(2015)蓬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峻成与袁红林、唐海燕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峻成,袁红林,唐海燕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刘峻成,又名刘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伦,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红林,男,汉族。被告唐海燕,女,汉族。原告刘峻成诉被告袁红林、唐海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峻成的委托代理人张伦、被告袁红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共同出资经营建筑业,2014年双方就合伙事宜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袁红林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人民币110,000元。被告唐海燕与袁红林系夫妻关系,唐海燕依法对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以工程款项未收回为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从欠款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唐海燕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红林辩称:我给原告出具欠条属实。2014年我与原告就合伙事宜进行了总结算,结算后,原告应分得人民币110,000元,出具欠条时,我口头向原告说明须将合伙工程款项收回后再偿付欠款,现合伙款项未收回,我没钱偿还原告欠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欠条复印件。被告袁红林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法庭向原、被告出示了对被告袁红林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刘涛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调查笔录中袁红林陈述的情况基本属实,被告唐海燕不清楚欠款情况不属实。被告袁红林质证意见为:笔录内容是我本人陈述,内容是真实的。被告袁红林、唐海燕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刘峻成、袁红林与李利平三人合伙经营桩机,2013年李利平去世,原告刘峻成与被告袁红林二人继续经营。2014年3月,原告刘峻成与被告袁红林对合伙事宜进行了总结算,结算后,原告退伙应分得人民币110,000元(含出资款及合伙利润)。被告袁红林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刘涛桩机款(退股及利润)共计人民币拾壹万元整。此据,欠款人:袁红林。2014年3月30日”。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刘峻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唐海燕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裁定准许了原告刘峻成撤回对被告唐海燕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原系合伙关系,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退伙,双方进行了总结算,被告袁红林以出具欠条形式确认结算后欠原告人民币110,000元。审理中,原告只提交了欠条复印件,被告袁红林对欠条复印件内容不持异议,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1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袁红林提出,其与原告协商退伙事宜时,口头约定待合伙款项收回后再偿还原告欠款,但被告袁红林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利息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欠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要求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1倍计算本金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刘峻成自愿撤回对被告唐海燕的起诉,系原告对自已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红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峻成人民币110,000元,并承担2015年6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计算本金人民币110,000元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峻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袁红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文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