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银川瑞丰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瑞丰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206号申请执行人银川瑞丰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丁玉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雪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尤天彪,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莉,系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执行银川瑞丰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金民商初字第349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宁夏吉运开发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人瑞丰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本1478449.22元、承担执行费17185元,合计1495634.22元。案件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商初字第34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君审 判 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国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