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商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碧信用社与杜淑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碧信用社,杜淑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935号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碧信用社。代表人:吕军。委托代理人:卢江林。被告:杜淑贞。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碧信用社与杜淑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杜淑贞归还借款利息57271.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1月27日,被告杜淑贞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0元,双方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如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由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合同履行期限间,被告杜淑贞已支付了157128.25元的利息。借款逾期后,经催讨,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代偿借款本金2000000元。截止2015年4月29日止,被告杜淑贞尚欠借款利息57271.7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淑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碧信用社借款利息57271.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232元,由被告杜淑贞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华人民陪审员 黄日华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麻杨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