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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昌勇、李宁与被上诉人许风元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昌勇,李宁,许风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5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昌勇,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宁,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旗,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许风元,男,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委托代理人张祺中,系扶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李昌勇、李宁与被上诉人许风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昌勇、李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旗,被上诉人许风元的委托代理人张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份,许风元通过电话与李昌勇联系,由许风元给李昌勇提供西瓜代订购业务,并于8月8日李昌勇让其子李宁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给许风元汇入人民币40000元,后许风元在当地给李昌勇收购31吨西瓜,许风元联系一个自称叫“姜峰”的车主,与其签订一份运输协议,用其黑色解放牌J6重型货车,车牌号为“辽378**”为其将31吨西瓜运至李昌勇处,该车西瓜后并未运至李昌勇处。后经公安机关查明,“姜峰”真实姓名为鞠洪刚,其真实车牌号为辽F384**,其将这31吨西瓜运至温州以14000多元的卖掉。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委托关系,有许风元代为李昌勇收购西瓜,因受托人的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从许风元提供的公安机关对鞠洪刚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许风元在与鞠洪刚签订货运协议时,只看鞠洪刚的驾驶证,而未核对其他信息,其行为存在过失行为,另从李昌勇提供的通话记录来看,装车前后当事人双方已电话沟通,李昌勇亦无明显阻止许风元行为,其亦存在一定过错,故法院对李昌勇、李宁诉请予以适当支持。对李昌勇、李宁诉请的利息,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此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许风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昌勇、李宁的西瓜款40000元的50%即20000元,李昌勇、李宁和许风元均享有向鞠洪刚追偿权;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李昌勇、李宁一方和许风元一方各承担400元(许风元承担部分先由李昌勇、李宁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李昌勇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并该判被上诉人许风元返还二上诉人货款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具体理由,1、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包含两种情况,一是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是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口头达成了订购合同,上诉人依照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被上诉人未履行供货义务,依约负有返还货款的责任和义务,不符合追偿权纠纷的两种情况,一审判决书中已经查明,但确在叙述本案案由时改成了追偿权纠纷;2、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多份录音、短信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订购行为,并非被上诉人辩驳的代收西瓜,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双方是委托合同关系,并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时被上诉人仅仅向法院提供了一份未加盖任何单位印章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该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及时该复印件真实,也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承担过错责任的依据;4、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多份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明确认可欲交付的货物被人骗走并自愿返还上诉人货款,被上诉人在质证时并没有指出上诉人存在过错等观点,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中以职权片面认定了上述观点,擅自适用了50%的过错比例责任。许风元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为,1、该案属于追偿权纠纷,并非买卖合同纠纷。我国法律规定的追偿权纠纷不仅包括被答辩人所诉称的两种情况,还包括侵权责任追偿纠纷,《侵权责任法》第52条、53条、59条、68条、83条、85条等均规定了侵权责任纠纷的追偿权。本案中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收购一车西瓜,并将收购款汇给了被上诉人,因为上诉人没有安排运输车辆,在上诉人要求下,被上诉人为其租了一辆运输车,并将车辆的情况(包括车牌、车型号)电话告知了上诉人,经上诉人同意才发车。对于西瓜被骗走,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切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因而本案明显属于追偿权纠纷。2、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订购行为,上诉人无论在一审或二审时,均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其汇款属于订购西瓜的行为。二审中,被上诉人许风元答提交对车主和鞠洪刚和司机王泽坤的起诉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的西瓜确实被骗。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即使证据真实,其中侦查查明部分表明是两个犯罪嫌疑人骗取的许风元的西瓜。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涉案西瓜被骗这一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焦点一,当事人之间存在涉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什么;焦点二,原审判决结果是否正确。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将40000元西瓜款汇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收购西瓜,被上诉人从每斤西瓜收取一定的提成,双方之间形成了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西瓜款后,按照约定为上诉人收购了40000元的西瓜,完成了该有偿委托合同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并没有法定的义务帮助上诉人找车辆运输西瓜,对于被上诉人找车辆代上诉人运输西瓜的行为,构成了无因管理,但是由于上诉人的管理不当,即没有认真审查车主的信息,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结合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上诉人损失的50%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上诉要求赔偿的利息,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昌勇、李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剑克审判员  武国旗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海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