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城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赵伦业与耿全海、马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伦业,耿全海,马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城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赵伦业。被告耿全海。被告马英。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辉,诸城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代表人崔建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解建旗。原告赵伦业与被告耿全海、马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伦业,被告耿全海、马英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人保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解建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伦业诉称,2014年8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耿全海醉酒后驾驶鲁V×××××号机动车沿诸城市人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左转弯时,与驾驶自行车沿该路对行左转弯的原告以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该路对行左转弯的耿洪志受伤。被告马英是鲁V×××××号机动车的登记车辆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08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耿全海、马英共同辩称,事故属实,愿依法赔偿。被告人保潍坊公司辩称,事故属实。鲁V×××××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潍坊公司愿在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耿全海醉酒后驾驶鲁V×××××号机动车沿诸城市人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诸城市人民西路与龙都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驾驶自行车沿该路对行左转弯的原告以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该路对行左转弯的耿洪志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以及耿洪志受伤。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耿洪志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耿全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其伤情为:骶骨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日光法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6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不构成伤残,误工120日,1人护理60日,无后续治疗费。被告耿全海、马英为夫妻。被告马英是鲁V×××××号机动车的登记车辆所有权人。鲁V×××××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有责)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7日0时至2014年9月16日24时。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707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13542元、护理费6302.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19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070.52元、误工费13542元、护理费6302.5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300元。另查明,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耿洪志至2015年8月3日未提起诉讼,未向被告人保潍坊公司提出理赔。在本院征询其交强险如何赔偿两受害人时,未明确说明意见。经核实,被告耿全海已与耿洪志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误工和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和收入减少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耿全海、马英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赵伦业与被告耿全海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耿全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被告耿全海是机动车驾驶人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耿全海赔偿。被告马英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9655.0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车票等证据,但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综合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伤害程度等因素,酌定交通费3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707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13542元、护理费6302.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39955.02元。因被告耿全海驾驶的鲁V×××××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潍坊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0144.5元,以上共计30144.5元。未受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共计9810.52元,应由被告耿全海赔偿,但原告仅主张赔偿38089.5元,是对其合法权益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耿全海只需赔偿原告794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伦业各项损失共计30144.5元;二、被告耿全海赔偿原告赵伦业各项损失共计7945元;三、驳回原告赵伦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元,减半收取3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98元,被告耿全海负担78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耿全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志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