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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8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钟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5日晚,李秋华(已被判刑)纠集被告人李某甲及陈仕松、李庭忠、李团(均已被判刑)等人窜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新村河边被害人李某丁的沙场,将李某丁停放在沙场的挖掘机、推土机驾驶室的玻璃、摇床面、摩托车座包、油箱等物品用石头砸烂。经鉴定,被毁坏的物品价值11646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李秋华(已被判刑)因李某丁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新村河边沙场采河沙影响到在沙场旁的一条简易公路车辆的过往,而李秋华的选矿场的出入要经过这条简易公路,曾与该沙场的老板协商未果。2012年10月25日晚,李秋华纠集被告人李某甲及陈仕松、李庭忠、李团(均已被判刑)等人窜到李某丁的沙场,将停放在沙场的挖掘机、推土机驾驶室的玻璃、摇床面、摩托车座包、油箱等物品用石头砸烂。经鉴定,被毁坏的物品价值1164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江某的证言,同案人李秋华、李团、陈仕松、李庭忠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本院(2013)贺八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贺八刑初字第704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4)贺八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龙杰人民陪审员黄彬珍人民陪审员梁燕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徐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