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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执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关于胡涛贩毒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刑执字第841号罪犯胡涛,男,生于1982年7月14日,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五监区服刑。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了(2009)中江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了(2010)德刑二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5日以(2012)广刑执字第1462号刑事裁定;2013年11月8日以(2013)广刑执字第109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胡涛的刑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5年7月17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胡涛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2月获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共获得标准分136分,共计146分。罚金40000元,已缴纳7000元。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涛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胡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胡涛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于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明义审 判 员  尹红虹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范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