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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法民初字第6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述龙诉被告李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6976号原告张述龙。委托代理人李志伟。被告李曙光。原告张述龙诉被告李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述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曙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6000元,约定期限6个月,月息5厘。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6000元及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李曙光向原告张述龙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述龙现金106000元,借期6个月,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每月利息5厘(5‰),到期本息还清。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曙光借原告款106000元的事实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6000及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曙光偿还原告张述龙借款106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5‰,自2013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刘江涛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滑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