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谢某与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谢某,农民。被告丘某甲,农民。原告谢某与被告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认识一个月后,在父母及媒约的撮合下,于××××年××月××日草率到陆川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丘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孩丘某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特别是被告染上赌博恶习,且不尽家庭义务,被告不思悔改,双方由此引起争吵,被告并对原告恶言恶语、拳打脚踢,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13年5月开始分居,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存在合法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家庭情况;4、出生证明证实婚生的小孩丘某丙出生情况的事实;5、村委会证明证实原、被告是从2013年5月份夫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被告丘某甲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认为,被告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却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证明、村委会证明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双方到陆川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被告有吸毒行为,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其与原告感情不和。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13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2015年6月10日,原告以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丘某甲因有吸毒行为,于2014年2月19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金陵派出所抓获。再查明,原、被告婚后未创造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13年5月开始分居,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有原告提供的良田镇片村委会证明及被告母亲雷某某询问笔录,证实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约二年左右,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二年时间,即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13年5月开始分居,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丘某甲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13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两年,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婚生的丘某乙、丘某丙的抚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原则。本案中,丘某乙、丘某丙未成年现跟随被告母亲生活。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抚养丘某丙并负担其抚养费,由被告抚养丘某乙的要求。所以,丘某丙由原告抚养,丘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各自负担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的丘某丙由原告抚养;丘某乙由被告抚养,小孩抚养费各自负担。丘某丙、丘某乙成年后,其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原、被告对丘某丙、丘某乙均有探望权。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5(原告谢某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谢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余国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