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蔡小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蔡小村,连国伟,蔡锦发,郭文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初字第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负责人曾晓阳,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顺鹏,男,汉族,系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郭家骥,男,汉族,系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员工。被告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蔡锦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丽娇,女,汉族,系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法务顾问。被告蔡小村,女,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连国伟,男,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蔡锦发,男,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郭文俊,男,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下称兴业银行龙岩分行)与被告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新好德公司)、蔡小村、连国伟、蔡锦发、郭文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兴业银行龙岩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顺鹏、郭家骥,被告新好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小村、连国伟、蔡锦发、郭文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龙岩分行诉称,被告新好德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万元。2014年7月9日,被告新好德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岩企金龙津二部流贷(2014)第02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借款利率执行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逾期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以及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等条款。2014年7月9日,被告连国伟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兴银岩企金龙津二部抵(2014)第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桥九一南路45号宝佳商业城二层北区商业用房的房产为新好德公司在2014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9日期间内最高本金限额不超过3300万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5月5日,被告蔡小村、连国伟、郭文俊、蔡锦发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对新好德公司在2014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期间内最高本金限额不超过30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发放贷款200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新好德公司自2014年8月20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截至2014年12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万元和利息684666.67元(详见附件)。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贷。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和截止到2014年12月18日的利息684,666.67元,并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0元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6.5‰计算,自2015年7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9.75‰计算);2.原告有权就被告连国伟提供抵押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桥九一南路45号宝佳商业城二层北区商业用房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龙国用(2005)第222392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蔡小村、连国伟、郭文俊、蔡锦发对被告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新好德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兴业银行信用业务申请书》、《股东会决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新好德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连国伟用其房屋为新好德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个人担保声明书》四份,证明被告蔡小村、连国伟、郭文俊、蔡锦发对新好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四组证据:《兴业银行龙岩分行借款借据(正本)》,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兴业银行提前收贷通知书》5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催收的事实。第六组证据:居民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各被告身份情况及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第七组证据: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抵押房屋系被告连国伟合法所有。被告新好德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蔡小村、连国伟、蔡锦发、郭文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好德公司签订的兴银岩企金龙津二部流贷(2014)第0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连国伟签订的兴银岩企金龙津二部抵(2014)第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被告蔡小村、连国伟、郭文俊、蔡锦发所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合法利益,均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14日发放2000万元贷款后,被告新好德公司自2014年7月14日起欠息,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十四条之约定,原告有权决定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新好德公司应限期清偿上述借款本息。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原告向各被告送达《兴业银行提前收贷通知书》后,被告蔡小村、连国伟、蔡锦发、郭文俊均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亦已构成违约。被告连国伟自愿以其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桥九一南路45号宝佳商业城二层北区商业用房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龙国用(2005)第222392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条款合法有效,抵押权依法设立,在被告未依约还款付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方式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蔡小村、连国伟、蔡锦发、郭文俊自愿为被告新好德公司在2014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期间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约应对新好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小村、连国伟、蔡锦发、郭文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新好德公司追偿。综上,原告兴业银行龙岩分行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小村、连国伟、蔡锦发、郭文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截止2014年12月18日的利息684666.67元,并应以本金20000000元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按月利率6.5‰、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75‰计付利息。二、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有权就被告连国伟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桥九一南路45号宝佳商业城二层北区商业用房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龙国用(2005)第222392号)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连国伟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蔡小村、连国伟、郭文俊、蔡锦发对被告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小村、连国伟、郭文俊、蔡锦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88元,由被告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蔡小村、连国伟、郭文俊、蔡锦发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文祥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人民陪审员 郭静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金燕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三条借款(?http:?/??/?205.9.1.7?/?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0&Gid=21651&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21518112&Page=0&PageSize=8&orderby=1&SubSelectID=219148928”l”m_font_27#m_font_27?)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http:?/??/?205.9.1.7?/?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0&Gid=21651&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21518112&Page=0&PageSize=8&orderby=1&SubSelectID=219148928”l”m_font_28#m_font_28?)用途使用借款(?http:?/??/?205.9.1.7?/?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0&Gid=21651&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21518112&Page=0&PageSize=8&orderby=1&SubSelectID=219148928”l”m_font_29#m_font_29?)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http:?/??/?205.9.1.7?/?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0&Gid=21651&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21518112&Page=0&PageSize=8&orderby=1&SubSelectID=219148928”l”m_font_30#m_font_30?)、提前收回借款(?http:?/??/?205.9.1.7?/?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0&Gid=21651&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21518112&Page=0&PageSize=8&orderby=1&SubSelectID=219148928”l”m_font_31#m_font_31?)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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