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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二终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宋六江与申武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六江,申武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终字第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六江,男。委托代理人李全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武松,男。委托代理人狄海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六江与被上诉人申武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武松诉请宋六江支付工程款32230元及利息。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汝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宋六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申武松自有一台挖机,平时在汝州市寄料镇当地干活。宋六江在汝州市寄料镇观上村道班路西承包有一块河滩地,因其需要拉土垫地,经双方协商约定由申武松为其装土,装一车土为70元钱。后,自2014年11月8日至同年11月19日,期间申武松为宋六江垫地工程进行施工。完工后,宋六江因未向申武松支付有关费用,2014年11月底,申武松找到宋六江讨要施工款时,宋六江用烟盒纸给申武松出具了一份记工清单,载明:“2014.11.8号55车、11.8号54车、11.9号54车、11.10号38车、11.11号57车、11.14号31车、11.14号49车、11.16号39车、11.16号37车、11.19号22车,土357车×70=24900,渣57车5700元,32230元,宋六江”。现申武松以宋六江拖欠施工款32230元讨要无果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宋六江支付施工款及逾期利息。另查明,1、针对申武松提供的记工清单,宋六江当庭明确表示是其书写的,并对清单中车数和费用均无异议。经庭审核实:申武松为宋六江垫地装土为379车每车70元,清渣为57车每车100元。2、庭审中,宋六江向法庭提交2015年元月14日书写的证明一份,内容:“2014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16日止,由申孟孟、申宾、熊建生给宋六江拉土437车整,每车70元,合计人民币共计30592元整,其中包含宋六江已给车上加油13000元整。宋六江现已付现金20000元整,以上拉土款已付清,双方无争议,立字据为证。甲方宋六江,乙方申孟孟、申宾、熊建生...”,宋六江以此主张自己在该证明中的付款内容与烟盒纸写的记工清单内容一致,现河滩地垫地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2015年5月28日,经法庭向上述证明中的一方当事人熊建生调查核实,熊建生证实:该证明中的款项是宋六江向其三人支付的运费,与申武松的装车费不是同种费用。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宋六江拖欠申武松施工款32230元未还的事实,有宋六江本人出具的记工清单、当事人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宋六江对自己出具记工清单也不持异议,故宋六江应当予以支付。关于申武松主张的逾期利息,对此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宋六江辩称对申武松请求的工程款32230元不认可,不应向申武松支付,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也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宋六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申武松施工款人民币32230元;二、驳回原告申武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6元,由被告宋六江负担。宣判后,宋六江不服,上诉称: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宋六江承包由河滩地需要垫土,便于同村李荣军协商拉土垫河滩地,每车土带运费共计70元,李荣军用的是申武松的挖机干活,后来申武松与李荣军存在债权债务纠纷,申武松便让宋六江为其书写了一份证明清单,注明拉土的数目和款项,以便与李荣军核对结算,申武松持有该清单根本不是债权凭证,且申武松将其篡改过,不能作为债权依据。在双方根部不存在债权债务的情况下,2014年12月5日双方发生殴打并报警,经派出所处理期间,2015年1月14日,李荣军让宋六江与当时拉土的熊建生、申宾、申孟孟进行结算,结清了全部款项。经派出所协调,双方于2015年3月12日达成和解协议,言明双方之间不再产生任何纠纷,而申武松却撕毁协议,又提起了诉讼。综上,一审将申武松持有的经篡改的清单认定为债权凭证,显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申武松答辩称:宋六江是故意混淆拉车和装车的概念,宋六江给熊建生、申宾、申孟孟结算的是运费而不是装车费,宋六江与申武松之间是装车费,两者不是一回事。一审法院对李荣军也进行了调查,证明申武松为宋六江干活与李荣军没有任何关系。公安机关处理的是大家的纠纷,而不是经济纠纷,是双方殴打的事件处理完成,不涉及本案纠纷。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武松是为宋六江提供劳务还是为李荣军提供的劳务。申武松持有宋六江提供书写的工程量和工程款的计算清单,能够说明申武松与宋六江形成了劳务关系,而宋六江辩称申武松是为李荣军提供的劳务,与宋六江无关的理由,无证据支持,且一审法院对李荣军及熊建生的调查笔录均证实,宋六江与李荣军之间的结算与申武松无关,也印证了申武松与宋六江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因此,宋六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宋六江提供的公安机关对双方打架事件的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和解协议,首先,宋六江提供的是复印件而非原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其次,和解协议的内容中也不能体现出对本案纠纷进行了协商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宋六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6元,由上诉人宋六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智慧审判员  王绍峰审判员  郭国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璐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