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徐勇军与陈崇清、郑苏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勇军,陈崇清,郑苏琴,邓邦清,潘巧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75号原告:徐勇军。委托代理人:王响荣,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崇清。被告:郑苏琴。被告:邓邦清。被告:潘巧珠。原告徐勇军诉被告陈崇清、郑苏琴、邓邦清、潘巧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响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崇清、郑苏琴、邓邦清、潘巧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勇军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8日和20日,第一、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条款,其中36万元借款由第三、四被告作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后第一、二被告仅支付了2.5万元利息,对其他借款及利息均拒绝归还,第三、四被告也不履行担保义务。现诉请判令:1、第一、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7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第三、四被告在36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崇清、郑苏琴、邓邦清、潘巧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崇清、郑苏琴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8日被告陈崇清、郑苏琴向原告徐勇军借款36万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陈崇清、郑苏琴又向原告徐勇军借款36万元,并由被告邓邦清、潘巧珠出具担保函对该36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后被告陈崇清、郑苏琴在2013年12月15日支付利息5000元,12月27日支付利息1万元,2014年1月30日支付利息1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及其提供的借条与收条、担保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崇清、郑苏琴两次共向原告徐勇军借款72万元,并由被告邓邦清、潘巧珠对于其中36万元借款提供保证,但各被告未履行还款与担保责任的事实清楚。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崇清、郑苏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勇军借款72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5万元)。二、被告邓邦清、潘巧珠对上述借款中的本金36万元及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630元,由被告陈崇清、郑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63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亦伟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贝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