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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潘某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2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索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2010年10月上旬的某天晚上,被告人潘某来到江苏省宝应县望直港镇耿耿工业园区原江苏宝顺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现为扬州尼尔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采取翻墙入院、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公司一楼会计室,窃得被害人郭某放置在保险箱内的黄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带银色吊坠的K金项链、珍珠项链各1条,银项链2条。其中,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2748.96元,银项链2条价值人民币683.20元,珍珠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3532.16元。窃后,被告人潘某将1枚黄金戒指、1条黄金项链、1条K金项链予以变卖,获利人民币4700余元。本案系被害人报案而案发。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赃物银项链2条、珍珠项链各1条(已破损)、K金项链上的银色吊坠1个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70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潘某供述,被害人郭某陈述,证人周某、蒋某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盗窃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其照片,蒋记调卖行登记清单,黄金价格证明,价格鉴证结论书,检测报告,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及其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危险驾驶2015年5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潘某饮酒后驾驶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应县沿河钢铁厂北侧300米处时,与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李某发生碰撞。公安民警在现场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潘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抽取了血样。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潘某的血样中乙醇了含量为85mg/100ml。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潘某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朱某、郑某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谅解书,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于案发后能予以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综合被告人潘某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被告人潘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刁品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于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至五十万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一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