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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文安县南北南板厂与杨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721号原告文安县南北南板厂,经营者张华义,男,196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左各庄镇东环路,身份证号:412026196204226918。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伟,又名杨三。原告文安县南北南板厂诉被告杨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安县南北南板厂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的建筑模板,截止到2015年5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模板款90200元及违约金10800元,该款被告未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模板款90200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10800元(该款已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至全部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针对原告的起诉,本案的调查重点为:被告杨伟应否给付原告文安县南北南板厂模板款及逾期付款的损失,具体金额是多少?经审理查明,原告针对调查重点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1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模板款90200元,该款被告一直未偿还。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的起诉,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杨伟购买原告文安县南北南板厂的建筑模板,尚欠902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杨伟在原告文安县南北南板厂处购买建筑模板,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原、被告就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虽没有约定,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损失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1.3倍计算,即年7.8%。逾期天数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5年8月3日,共计195天,逾期付款的损失共计375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伟给付原告文安县南北南板厂建筑模板款902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3759元(此款已计算至2015年8月3日,自2015年8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的利息按年息7.8%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杨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田海峡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任伟娜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