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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与张广森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张广森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632号原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仕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守和、白文刚,均系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森,男,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平阴县。委托代理人李娟、杨革,均系山东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电力二公司)与被告张广森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守和、白文刚,被告张广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娟、杨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力二公司诉称,原告有新的证据证明被告在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期间,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山东汇通物资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经双方续订劳动合同后,双方劳动关系延续至2003年6月30日。2003年6月10日至2004年6月20日,被告两次与山东欣通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03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仲裁委关于上述期间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明显存在错误,与事实不符。裁决书认定被告的请求是解决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法律上的定性,属于确认之诉的范畴,并不涉及对实体权利义务纠纷的处分处理,故原告的抗辩不能成立,仲裁庭的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当,应予纠正。裁决书对原告提出的被告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属于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自2001年起即与汇通公司等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存在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或者可能,被告就应明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至2014年被告申请仲裁,早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或者申诉期间,被告的请求理应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不予确认原、被告双方自1989年9月18日至2005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即依法驳回被告请求确认双方自1989年9月18日至2005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被告张广森辩称,被告自1989年9月18日被电力二公司劳资科付振海招收为电焊工,一直服从劳资科的工作调动和工作安排,连续工作至2010年患职业病。被告工资由电力二公司发放,社会保险由电力二公司内部社会保险。被告服从电力二公司班长曹振国、吴连栋的领导安排。被告在2008年、2009年无保险无法看病,2009年10月23日济南市检察院做了记录劳动合同是电力二公司强迫所签。被告也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89年9月18日至2014年12月1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本院认定,张广森于1989年9月18日通过招工进入电力二公司从事电焊工作,1990年电力二公司清理了一批农民工,张广森在清理人员之内。2001年1月1日,张广森与山东汇通物资公司签订1年期限劳动合同,至2001年12月31日止,合同附录载明:本合同签订后,借到山东电建二公司工作,工资由借用方代发。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自2002年1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2003年6月10日,张广森与山东欣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1年期限劳动合同,至2004年6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04年6月20日续签1年期限劳动合同,至2005年6月30日。2005年7月2日,张广森与东平县龙山职业介绍所(之后变更名称为东平县龙山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1年期限劳动合同,自2005年8月1日起至2006年7月30日止,合同约定张广森根据工作需要,派遣到电力二公司工作,同年8月23日,东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合同进行了鉴证;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06年8月1日续订1年期限劳动合同,至2007年7月31日止;2007年7月25日,双方又续订了1年期限劳动合同,至2008年7月31日止。2008年7月31日,东平县龙山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广森签订了2年期限劳动合同,自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终止,合同约定张广森同意东平县龙山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派遣其到电力二公司工作,派遣期限同合同期限,同日,东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份合同进行了鉴证;合同到期后,双方续订了2年期限劳动合同,至2012年7月31日止。张广森对上述几份劳动合同中本人的签名陈述为像是本人的签名。张广森正常工作到2009年初,工资发放至2010年7月。2010年7月,东平县龙山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向张广森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张广森未对解除劳动合同提起过仲裁申请。龙山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为张广森缴纳了2005年8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以上由电力二公司提交的泰安市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参保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及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清单予以证明。2005年4月18日,东平县龙山职业介绍所(甲方)与电力二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协议书,合同期限1年,自2005年5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派遣34名员工为乙方提供服务等事宜,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费用结算等条款作出了约定。之后双方多次续订了劳务协议,变更了派遣员工人数,协议最后履行期限至2014年4月30日。张广森在电力二公司工作期间,根据工作需要电力二公司为张广森发放了焊工上岗证、安全施工作业证、出入证等证件。电力二公司没有为张广森缴纳过社会保险费。山东汇通物资公司与山东欣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单位。2010年8月25日,济南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张广森为职业性慢性锰中毒。2011年3月3日张广森向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5月3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张广森所受伤害为工伤,工伤认定书认定的用人单位为电力二公司。电力二公司不服工伤认定,于2011年7月20日向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撤销工伤认定通知书,撤销了认定张广森为工伤的认定。张广森不服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撤销工伤认定通知书,于2012年1月17日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撤销工伤认定通知书。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历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张广森的诉讼请求。张广森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济行终字第7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张广森一直申诉要求再审,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济行监字第15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认为张广森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予以驳回再审申请。另查明:东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0月28日对张广森作出过工伤认定,后经张广森申请,东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0月25日撤销了东劳社工认决字(2010)135号工伤认定书。2014年12月19日,张广森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与电力二公司自1989年9月18日至2014年12月1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张广森补缴自1989年9月18日至2014年12月19日的社会保险。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经审理,作出济劳人仲案(2014)4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张广森)与被申请人(电力二公司)自1989年9月18日至2005年7月31日期间内形成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电力二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张广森亦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所立案号为(2015)历城民初字第618号,两案已合并审理。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电力二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5份劳动合同、劳务协议书、参保缴费证明及张广森提交的焊工上岗证、安全施工作业证、出入证、一、二审法院行政判决书、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989年9月18日至2000年12月31日期间,张广森与电力二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1年1月之后,张广森与山东汇通物资公司、山东欣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东平县龙山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借调或派遣到电力二公司工作,上述事实由张广森与上述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参保缴费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张广森工作期间被诊断为职业病,后被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但之后该局又撤销了工伤认定书,此案经过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已驳回了张广森要求撤销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撤销工伤认定的请求,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于2014年4月驳回了张广森的再审申请,综上,本院认为张广森要求确认2001年1月至2014年12月与电力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广森与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撤销工伤认定的一、二审行政诉讼及申请再审的程序中,已涉及与电力二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审理,因此对电力二公司抗辩张广森的请求已超仲裁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与被告张广森于1989年9月18日至2000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电力二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林人民陪审员  刘庆宝人民陪审员  吕春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曲刘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