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异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曹东宏、李泽华等与曹东云、莫吉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东宏,李泽华,曹东云,莫吉文,陆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异字第24号异议人曹东宏,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宁夏平罗县人,现住平罗县城古城新苑*******室。申请执行人李泽华,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宁夏平罗县人,现住平罗县城关镇南大街南郊贸华小区阳光*号。被执行人曹东云,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宁夏平罗县人,现住平罗县城关镇前卫村一队。被执行人莫吉文,男,1976年8月12日,汉族,个体户,宁夏平罗县人,现住平罗县城关镇前进村六队**号。被执行人陆波,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干部,宁夏平罗县人,现住平罗县城关镇南门批发市场小二楼12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泽华与被执行人曹东宏、莫吉文、陆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曹东宏以本院(2014)平执字第619号执行裁定书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本院(2014)平执字第619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举行听证会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曹东宏称,异议人已和国电大武口热电有限公司食堂签订合同,一只生态鸡单价120元,并出示了几十万元的销售发票。把生态鸡以一只75元的价格抵顶给李泽华的抵顶价格过低。并称,异议人和前妻协议3年多了,异议人所有的位于平罗县古城新苑小区4-2-301室房屋是唯一一套住房,将异议人所有的位于平罗县古城新苑小区4-2-301室住房以每平米2600元的价格抵顶给李泽华的执行行为不合法。经本院查明,申请人李泽华与被执行人曹东宏、曹东云、莫吉文、陆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5月8日做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69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约定:一、被告曹东宏于2014年5月30日前返还原告李泽华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30000元(截止到2014年5月31日),逾期不还,则按430000元月息2%计算利息,原告李泽华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被告曹东云、莫吉文、陆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案件受理费4277元,由被告曹东宏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一直未履行,申请人李泽华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执行。本院另查明,被执行人曹东宏与申请人李泽华于2014年11月7日达成顶账协议,被执行人曹东宏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平罗县古城新苑小区4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面积为109.24㎡)以2600元的价格抵顶给申请人李泽华,以抵偿其所欠李泽华债务284024元。被执行人曹东宏与申请人李泽华于2014年11月7日达成顶账协议,经双方当时人同意,被执行人曹东宏以其养殖场所养的1946只鸡,以每只75元的价格抵顶给申请执行人李泽华,以抵偿其所欠李泽华债务145976元,剩余4277元申请人李泽华自愿放弃,李泽华于2014年11月7日从曹东宏养殖场将活鸡拉走。以上内容均有申请执行人李泽华与被执行人曹东宏签字捺印。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693号民事调解书、(2014)平执字第619号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异议人曹东宏于2014年11月7日与申请人李泽华自愿达成顶账协议,被执行人曹东宏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平罗县古城新苑小区4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面积为109.24㎡)以每平方米2600元的价格抵顶给申请人李泽华,以抵偿其所欠李泽华债务284024元。异议人曹东宏与申请人李泽华于2014年11月7日达成顶账协议,经双方当时人同意,被执行人曹东宏以其养殖场所养的1946只鸡,以每只75元的价格抵顶给申请执行人李泽华,以抵偿其所欠李泽华债务145976元。以上内容均有申请执行人李泽华与异议人曹东宏签字捺印(活鸡抵债已履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均合法有效。我院依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将平罗县古城新苑小区4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面积为109.24㎡)以每平方米2600元的价格抵顶给申请人李泽华,申请人李泽华持执行裁定书到房屋主管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曹东宏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吴建军代理审判员 金 婧代理审判员 王学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裁定送达十日内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