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莫村信用社与梁金兰、李洪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56号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莫村信用社,地址:广东省德庆县,机构代码××。代表人:刘伟强,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豪奇。委托代理人:莫伟彬。被告:梁金兰,女,汉族,住址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2621。被告:李洪锋,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2632。被告:李银连,女,汉族,住址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2627。被告:李汉成,男,汉族,1965年5月15曰出生,住址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2615。被告:陈荣雄,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2015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莫村信用社(以下简称莫村信用社)诉被告梁金兰、李洪锋、李银连、李汉成、陈荣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豪奇、莫伟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金兰、李洪锋、李银连、李汉成、陈荣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莫村信用社诉称:被告李汉升于2007年8月29日向我社借款3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8月25日,该笔贷款的借款人是李汉升,担保人是李汉成、陈荣雄,至2014年9月21日止欠息163746元,到期后经多次向上述被告追讨均以各种理由未还款,为维护我社利益,特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到2014年09月21日欠息163746元)。之后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相应利率计算,直至还清为止;2、被告李汉成、陈荣雄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莫村信用社明确第1项请求是要求梁金兰以共同债务人的身份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李洪锋、李银连在继承李汉升遗产范围内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梁金兰、李洪锋、李银连、李汉成、陈荣雄经本院依法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既不提出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李汉升向莫村信用社提交了一份申请借款300000元的申请书,梁金兰在申请书上签名同意家人借款。2007年8月24日,李汉升与莫村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农信保借字(2007)第208号],合同约定:李汉升向莫村信用社借款300000元用于购橡胶,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29日起2010年8月25日止,贷款利率6.6‰,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李汉成、陈荣雄在上述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了名。同日,李汉成、陈荣雄还向莫村信用社提交了一份担保保证书,该书载明“李汉升向贵社贷款300000元,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担保;无论借款经过延期或已经逾期,或借款人出现任何情况,在贷款人本息未还清前,担保人仍然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直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本保证书作为提供贷款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07年8月29日,莫村信用社向李汉升发放了借款300000元,李汉升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李汉升除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外,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李汉成、陈荣雄亦未履行担保人的责任。2013年8月,李汉升病故。2014年的4月24日和12月24日,莫村信用社先后向李汉升和李汉成、陈荣雄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梁金兰、李汉成分别在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签名确认。截至2014年9月21日,李汉升累计拖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63746元。莫村信用社经催收未果,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梁金兰与李汉升是夫妻,生育有一子一女,子李洪锋、女李银连。以上事实有莫村信用社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借款借据、担保保证书、催收贷款通知书、借款人死亡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莫村信用社与李汉升、李汉成、陈荣雄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借款后,李汉升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和李汉成、陈荣雄在李汉升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时未履行担保人的责任,均已构成违约。梁金兰与李汉升是夫妻,因李汉升在本案中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且是用于家庭发展经济,且借款是经梁金兰同意的,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汉升病故后,梁金兰有责任偿还,而李洪锋、李银连作为李汉升遗产的继承人,依法应当在继承李汉升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李汉升的上述借款本息。现莫村信用社请求判令梁金兰归还本案的借款本息和请求判令李洪锋、李银连在继承李汉升遗产范围内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以及请求判令李汉成、陈荣雄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梁金兰、李洪锋、李银连、李汉成、陈荣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金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莫村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63746元(该利息计至2014年9月21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二、被告李洪锋、李银连在继承李汉升的遗产范围内对前项判决的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汉成、陈荣雄对第一项判决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56.20元,由被告梁金兰、李洪锋、李银连、李汉成、陈荣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德裕审 判 员 朱 光人民陪审员 梁燕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伙坤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