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罗权洲与李伟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权洲,李伟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444号原告罗权洲,男,汉族,住址:广东省陆丰市,公民身份号码:×××5316。被告李伟宏,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民身份号码:×××091X。原告罗权洲诉被告李伟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小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权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茶叶、饮料等副食品,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同意被告延迟支付货款。被告先后欠下原告货款三次,并立有被告手写的欠条三张,载明:2015年4月19日欠12000元,2015年4月21日欠2490元,2015年5月18日欠1500元,合计15990元。原告屡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一拖再拖,现在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也不接电话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15990元;二、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268.1元(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103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书写的合计欠款15990元的《欠条》复印件三份。被告没有作出书面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书写的欠款15990元的欠条是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99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268.1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己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按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罗权洲货款15990元。二、驳回原告罗权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3元,由被告李伟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小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渊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