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林艺与黄田姣、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艺,黄田姣,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303号原告林艺。委托代理人韦晓斌、黄财基,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田姣。被告黎明。原告林艺与被告黄田姣、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4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艺的委托代理人韦晓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田姣、黎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艺诉称:原告林艺与被告黄田姣相识多年,是生意上的朋友。2013年11月8日,被告黄田姣找到原告,声称其因经营需要,欲以其本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并计划2个月内还清。由于相识多年,原告时值尚有盈余,遂于当日上午借款18000元现金给被告黄田姣、当日下午借款25000元给被告黄田姣、于2013年11月10日借款43000元现金给被告黄田姣、于2013年11月1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借款250000元给被告黄田姣,前述4笔共借款336000元。2014年1月1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黄田姣还款,均追索未果。原告本次借款系为缓解被告黄田姣的临时性资金缺口,故并未与其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利息,但被告黄田姣拖欠借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黄田姣与被告黎明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2、两被告连带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黄田姣、黎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田姣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林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林艺人民币现金壹万捌千元整(¥18000.00元整)。”被告黄田姣在该《借条》上签有姓名。原告为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黄田姣与被告黎明的夫妻共同债务,向法庭提交加盖有南宁市青秀区国家档案馆档案证明章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加盖有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载明:黄田姣、黎明于201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至2015年1月7日两被告夫妻关系处于持续状态。因被告黄田姣未偿还本案借款,原告林艺于2015年1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田姣、黎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田姣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有被告黄田姣向其出具的《借条》,并主张已通过现金方式将上述借款交付给被告黄田姣,证明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黄田姣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林艺、被告黄田姣之间的《借条》中并未约定有还款日期,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黄田姣口头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13日止,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应当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至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黎明对被告黄田姣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借款发生于2013年11月8日,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有证据证明原告林艺与被告黄田姣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被告黄田姣的个人债务,或者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存在,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田姣向原告林艺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二、被告黄田姣向原告林艺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至清偿本息之日止);三、被告黎明对被告黄田姣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林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76元,由被告黄田姣、黎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天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微微人民陪审员 黄思霞人民陪审员 贾颜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陆虹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