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民三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贺滋荣与彭落平、刘文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三初字第349号原告贺滋荣,农民。被告彭落平,司机。被告刘文彭。委托代理人(全权)彭落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长青中街鹏泰国际财富大厦*座**楼。负责人黄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河、伍爱梅,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滋荣与被告彭落平、被告刘文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平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能娅、康菁发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波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滋荣,被告彭落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河、伍爱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滋荣诉称:2014年5月5日7时00分许,被告彭落平驾驶湘K×××××(失效车牌)小型汽车沿G320线由东往西行驶,途经印塘乡信用社地段时,超越同向行驶在前左转弯由原告贺滋荣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两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于2014年6月6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落平负主要责任,原告贺滋荣负次要责任。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6000元。被告彭落平驾驶的湘K×××××(失效车牌)小型汽车系被告刘文彭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贺滋荣医疗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15090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11500元、住院伙食费345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贺滋荣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贺滋荣的身份证复印件;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Y(2014)01924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贺滋荣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票据;4、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4)临鉴字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双峰县印塘乡思诚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6、临时行驶车号牌、临时行驶机动车详细信息查询单、保单的复印件;7、被告彭落平的身份信息和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告刘文彭的身份信息查询单。被告彭落平、刘文彭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实,现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6000元。愿意赔偿原告贺滋荣的合理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处理。被告彭落平、刘文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计算有异议。因原告已年满65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均计算过高。现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滋荣的合理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复印件;3、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娄湘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函告;4、鉴定费1000元的票据。经过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2014年5月5日7时00分许,被告彭落平驾驶湘K×××××(失效临牌)小型汽车沿G320线由东往西行驶,途经双峰县印塘乡信用社地段,超越同向行驶在前左转弯由原告贺滋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两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于2014年6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彭落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主要责任。2、原告贺滋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次要责任。二、原告贺滋荣2014年5月5日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双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5天。临床诊断:1、左额部头皮裂伤,2、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3、左股骨内髁撕脱性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5、前列腺增生。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10月9日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一)、根据本所检验所见及被鉴定人提供的现有病历资料、影像资料分析,被鉴定人贺滋荣因交通事故致左额部头皮裂伤、左眼眶周软组织挫裂伤、左眼球挫伤、左眼瘢痕挛缩、左眼下睑外伤性外翻下垂、眼睑闭合不全、左泪小点闭锁、暴露性角膜炎、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可以认定。(二)、被鉴定人左侧泪小管闭锁,已遗留溢泪症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第4.10.2.第d)款之规定,其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三)、被鉴定人左眼下睑外伤性外翻下垂畸形,致眼睑闭合不全,暴露性角膜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第4.10.2.第b)款之规定,其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贺滋荣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本次误工损失日从受伤日至评残日止,其中需一人陪护三个月。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贺滋荣的伤情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娄湘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15年8月6日向本院作出的函告,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贺滋荣之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鉴定意见第2、3、4项予以取消。四、被告彭落平系被告刘文彭的雇员,其驾驶的湘K×××××(失效临牌)小型汽车系被告刘文彭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8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为不计免赔。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文彭已支付原告贺滋荣医疗费16000元。六、由此对原告贺滋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8000元。经审查原告贺滋荣提交的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有正式医疗费用票据的医疗费17306.07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护理费115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贺滋荣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陪护一人三个月。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以比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35623元/年÷365天×90天=8783.75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225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交了双峰县印塘乡思诚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其受伤前在外务工,要求误工费按每月450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低,本院不予认定。现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费比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14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定残日2014年10月9日前一天止计157天。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3441元/年÷365天×157天=10082.84元;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509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贺滋荣的伤残等级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贺滋荣系农村居民,已年满65周岁,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8372元/年×(20-5)年×10%=12558元;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贺滋荣住院115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15天×30元/天=345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治疗伤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元;7、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因医院的病历资料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2000元;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贺滋荣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主张重新鉴定费1000元。原、被告均提交了正式票据佐证,本院均予以认定;10、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的摩托车受损属实,现摩托车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50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摩托车损失500元。综上,认定原告贺滋荣合理经济损失61980.66元。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彭落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贺滋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贺滋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贺滋荣与被告彭落平按各自的责任予以分担。被告刘文彭系雇主和湘K×××××(失效临牌)小型汽车的所有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落平驾驶的湘K×××××(失效临牌)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贺滋荣非该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贺滋荣的医疗费1730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22756.0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贺滋荣的误工费10082.84元、护理费8783.75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25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36924.5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36924.59元。原告贺滋荣的摩托车损失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5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4556.07元,因重新鉴定,对原告贺滋荣的伤情未作实质性改变,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负担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刘文彭赔偿10844.86元,由原告贺滋荣自负2711.21元。应由被告刘文彭赔偿的10844.86元,根据被告刘文彭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内赔偿10204.83元(减去被告应负担的鉴定费640元),余款640元,由被告刘文彭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贺滋荣的经济损失60980.6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7424.5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204.86元(已支付1000元);由被告刘文彭赔偿640元(已支付16000元);由原告贺滋荣自负2711.21元。二、驳回原告贺滋荣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60×××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刘文彭负担1200元,由原告贺滋荣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平秋人民陪审员 彭能娅人民陪审员 康菁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周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