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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2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许月萍与楼益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月萍,楼益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411号原告:许月萍。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楼益强。原告许月萍为与被告楼益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另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晖独任审判。因被告楼益强下落不明,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益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6日,被告楼益强向原告许月萍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同日,被告楼益强又向原告许月萍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后经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益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月萍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另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被告楼益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晖人民陪审员  钟义友人民陪审员  张晓帆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谭丽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