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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边某某、石某某等与郑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某,石某某,高某某,雷某某,雷某甲,雷某已,胡某某,郑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407号原告边某某原告石某某原告高某某原告雷某某原告雷某甲原告雷某已原告胡某某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边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边某某、石某某、高某某、雷某某、雷某甲、雷某已、胡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段亚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某(其他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房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兴盛二号楼一层四间门面房、二层二十五间房,一层租金每年8万,二层租金每年12万,时间为五年(2011年4月1日—2016年4月1日)。合同生效后,被告占有使用房屋并付了第一年的房租费,第二年房租到期后被告称生意不好,不想再继续租房,原告方同意被告不再继续租赁房屋。至今,被告未交付下欠的第二年12万元租金,未返还租赁房屋,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房;2、判令被告郑某某支付原告的房租费12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七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特征。2、《租赁房协议》一份,证明2011年3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租房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位于兴盛小区二号楼二层二十五间房,年租赁费为12万元的租赁事实。3、横房权证2006字第04**号房产证一份,证明原告所出租房屋的产权状况。被告郑某某辩称,租赁事实对着了,合同也签过,房租12万元也欠着了,但是现在没钱。别人占房不是我的本意,我同意腾房,因为房子是整体的,影响大局着了。但是我现在人在看守所,没有时间也没有能力去协调。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特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可以证明租赁房屋产权状况,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经庭审质证及认证,现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房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兴盛二号楼一层四间门面房、二层二十五间房,一层租金每年8万,二层每年租金12万,时间为五年(2011年4月1日—2016年4月1日)。被告在租赁期间,支付了第一年的房租费,第二年房租到期后原、被告协议解除合同,不再续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及支付下欠12万租金,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前列之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将房屋实际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该租赁合同有效。及时、足额地支付租金是承租人的主要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迟延支付租金,在合理期限内亦未支付租金,原告依法依约有权要求其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协议解除了合同,被告应当返还租赁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租赁的房屋(房产号:横房权证2006字第04**号)。二、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的房屋租赁费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段亚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曹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