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陈双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32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陈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32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杨志群。委托代理人:查琴芳、吴笛,均为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双,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陈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吴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并于2014年5月2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广州)个信额字(2014)第(SW20140610000063)号(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可持续、循环使用的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个人信用额度。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若被告逾期归还贷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签订后,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238000元贷款,约定被告利某清还款,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12%,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为期3个月。被告收到贷款后,于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10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51509.45元。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清偿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238000元及利息、复利(截止至2015年6月5日的利息49333.69元,复利1544.81元,自2015年6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00元;三、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双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陈双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广州)个信额字(2014)第(SW20140610000063)号],约定:乙方给甲方提供可持续、循环使用的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甲方应按时足额地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如发生欠息、逾期等违约事件,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全部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238000元贷款,约定还款方式利某清,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12%,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为期3个月。被告取得原告贷款后未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5日,被告已逾期一期,借款本金余额238000元,拖欠利息49333.69元,复利1544.81元。另查明,原告与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委托清收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承办个人欠款的催收、诉讼、执行等清收事宜。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本案诉讼而实际支出律师费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亦是首次还款日、贷款到期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38000元、利息8996.4元(利息以238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15.12%计至2014年9月10日止)、罚息及复利(罚息以238000元为本金、复利以8996.4元为本金,均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15.12%加收50%计至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同理,贷款于2014年9月10日到期后,原告仍要求计付到期后的借款利息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利息对应的复利,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时还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原告已经实际支出律师费用500元,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借款238000元、利息8996.4元、罚息及复利(罚息以238000元为本金、复利以8996.4元为本金,均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15.12%加收50%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律师费500元;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80元,由被告陈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珊人民陪审员 尹丽艳人民陪审员 王玉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叶玉环苏树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