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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郑昌本与郑米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昌本,郑米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113号原告:郑昌本。被告:郑米保。原告郑昌本为与被告郑米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会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昌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米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昌本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陆续向原告购买水电线路器材。2014年1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06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1份。后被告一直怠于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及时清偿货款10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米保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回执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郑米保尚欠原告货款10600元的事实。被告郑米保经本院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郑米保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郑米保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米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昌本货款1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郑米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李林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李欣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