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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终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白文涛与王俊廷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俊廷,白文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二终字第00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廷,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蒙县伊吗图镇二道河子村二道河子***号。委托代理人:郭维军,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东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文涛,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阜蒙县伊吗图镇康土营子村蒙古街**号。上诉人王俊廷与被上诉人白文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阜县民二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王俊廷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俊廷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维军、被上诉人白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5日,白文涛向一审法院起诉称:王俊廷经营玉米购销生意,自2013年10月开始,我往王俊廷处卖粮,但只结算部分卖粮款,现共欠我粮款389000元(有卖粮小票为凭)。我多次催要,但王俊廷拒绝偿还。无奈,我和曾光于2014年1月将王俊廷欲出售玉米44吨扣留,现已变卖。请求法院判令王俊廷立即还款。王俊廷辩称:白文涛起诉与事实不符,我已不欠白文涛钱,现白文涛还欠我钱,我用的会计内外勾结、串通,有证据证明我不欠钱,我出具的小票没收回。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到2014年初,白文涛、王俊廷之间做粮食买卖生意,白文涛为卖方,王俊廷为买方,双方交易方式为少部分现金交易和信用卡交易。现白文涛有12张收粮小票共计388004元和王俊廷妻子王艳红出具的欠条9150元,合计397154元未给付。王俊廷曾于2014年1月13日以信用卡给付曾光22万元。曾光将11万元给付白文涛,白文涛未将11万元的收粮小票退还给王俊廷,所以应在总额中扣除,即王俊廷欠白文涛287154元。一审法院认为:白文涛、王俊廷之间的买卖粮食纠纷,王俊廷在收到粮食后应及时足额地给付货款。王俊廷称不欠粮款是给白文涛打过卡即2014年1月13日划卡给付22万元,但该款是划给曾光的,不是划给白文涛的,与本案无关。王俊廷另称付款后未收回收粮小票之说于理不通,又称自己所用会计张树兴与白文涛串通做假,无证据证明,所以白文涛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王俊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白文涛粮食款28715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5元,由白文涛1528元,王俊廷承担5607元。王俊廷的上诉理由及请求: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发生买卖玉米、结算货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应查清双方发生买卖玉米共计多少斤,给付多少款,这样才能查清事实。2、过秤单为电脑输出,据此开具收粮小票。被上诉人提供的收粮小票中有7张没有过秤单,应为虚假的,另有2张小票也存在虚开情况。3、上诉人给付购粮款后,被上诉人应返还相应数额的小票,但被上诉人共有3次没有返还。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白文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白文涛、王俊廷之间买卖粮食双方均认可,其双方结算依据为“收粮小票”,现白文涛提供的“收粮小票”及“欠条”能够证明王俊廷收到粮食后,未给付粮款及欠款的事实。王俊廷应当对其已经还款及自己的会计与白文涛虚开“收粮小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7135元,由上诉人王俊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光审 判 员  崔立春代理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娄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