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2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高建新与李健、万晓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新,李健,万晓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178号原告高建新。被告李健。被告万晓静。原告高建新与被告李健、万晓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健、万晓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李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120天,保证人为万晓静,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健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被告万晓静对4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健、万晓静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健因资金周转不开,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由被告万晓静提供担保。有被告李健签字的借条予以证实。其中10万元是现金给付,40万元是银行转账给付38万元,另2万元双方约定作为10万元借款的利息由被告李健予以扣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取款业务回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应予以偿还,被告万晓静对其中40万元提供担保,应对该4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借款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至欠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李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至欠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万晓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李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徐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