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执恢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郑宏诉徐世根等人劳务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案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宏,徐世根,姜再洪,余香又,杨彬,王义辉,杨通贵,杨通礼,潘盛东,龙太禄,徐世楼,雷伍,姜俊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剑执恢字第00021号申请执行人郑宏,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苗族,剑河县人。被执行人徐世根,男,1956年4月22日出生,侗族,个体驾驶员,剑河县人。被执行人姜再洪,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侗族,个体驾驶员,剑河县人。被执行人余香又,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驾驶员,剑河县人。被执行人杨彬,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侗族,个体驾驶员,剑河县人。被执行人王义辉,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驾驶员,剑河县人。被执行人杨通贵,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侗族,个体驾驶员,剑河县人。被执行人杨通礼,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侗族,个体驾驶员,剑河县人。被执行人潘盛东,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侗族,个体驾驶员,剑河县人。被执行人龙太禄,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苗族,个体驾驶员,剑河县人。被执行人徐世楼,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侗族,个体驾驶员,剑河县人。被执行人雷伍,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苗族,个体驾驶员,剑河县人。被执行人姜俊成,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苗族,个体驾驶员,剑河县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郑宏与被执行人徐世根、姜再洪等12人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中,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徐世根、姜再洪、徐世楼的存款各3098.70元及龙太禄的存款6156.40元,共计15452.50元;同时,申请人亦同意与被执行人的另一运输合同纠纷案即(2011)黔东民终字第337号判决书确定郑宏应赔偿徐世根等14人的损失费等6342.50元折抵后,仍尚欠借款17955元。经查被执行人余香又等8人均各自承担相应的偿还义务,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执行情况亦反馈了申请人,其未能提供其他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同时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剑河县人民法院(2010)剑民初字第02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或原审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应武审判员 黄万林审判员 王斌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昭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