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执字第6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刘登猛抢劫罪、抢夺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登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6665号罪犯刘登猛,男,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初中毕业,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现在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09)嘉秀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刘登猛犯抢劫罪、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八千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四监狱于2015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改造中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登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受到监狱级表扬奖励。另查明,该犯罚金未履行;本考核期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00.23元,累计消费人民币7008.25元,账户余额人民币883.47元。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登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鉴于该犯系累犯且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减刑时相应从严掌握。结合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财产刑履行情况综合考虑,执行机关呈报减刑一年七个月幅度过大,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登猛准予减刑一年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吴久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唐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