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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区支行与欧子秀、唐木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区支行,欧子秀,唐木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129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区支行,住所地德阳市旌阳区龙泉山南路一段83号。负责人刘应林,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强、刘宗宇,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子秀,女,汉族。被告唐木生,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旌阳支行)与被告欧子秀、唐木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永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旌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宗宇,被告欧子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木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旌阳支行诉称:2009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欧子秀签订《个人建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欧子秀发放借款2万元用于修建自住房屋,贷款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且应承担贷款人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各项费用。同时,被告唐木生(欧子秀丈夫)在借款申请表上签名捺印,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年3月25日将2万元借款支付至被告欧子秀账户,欧子秀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年利率为5.76%。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欧子秀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截至2014年12月29日,被告欧子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787.57元,利息3956.87元,罚息68.2元。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将该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欧子秀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787.57元,支付截至2014年12月29日的利息3956.87元、罚息68.2元,并按年利率7.49%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2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2.被告欧子秀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费用;3.被告唐木生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将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请变更为:欧子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87.57元、利息3956.87元、罚息282.17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唐木生未作答辩。被告欧子秀辩称,贷款已基本还清,罚息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欧子秀与唐木生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16日,被告欧子秀、唐木生向原告邮储银行旌阳支行提交《个人建房借款申请表》1份,主要载明二被告同意以欧子秀名义向原告申请借款2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期限60个月,同时被告唐木生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嗣后,被告欧子秀与原告邮储银行旌阳支行签订正式的《个人建房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2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年利率5.7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未按时偿还借款,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30%计算),同时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2009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欧子秀交付借款2万元,被告欧子秀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1份,载明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截至法庭调查结束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87.57元、利息3956.87元、罚息282.17元。另查明,为向被告催收上述债权,原告邮储银行旌阳支行于2015年3月30日与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主要约定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原告提供本次诉讼服务,原告为此向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建房借款申请表、个人建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转款凭证、收据、交易明细单、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所举《个人建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经被告欧子秀签字捺印,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出具的还款明细显示,截至法庭调查结束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87.57元、利息3956.87元、罚息282.17元。现借款期限已于2014年3月25日届满,而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等法律责任。《个人建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的,应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30%计算),同时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欧子秀偿还借款本金2287.57元,并支付利息3956.87元、罚息282.17元、律师费3000元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在被告欧子秀、唐木生向原告邮储银行旌阳支行提交的《个人建房借款申请表》中载明二被告同意以欧子秀名义向原告申请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唐木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唐木生应系诉争借款保证人,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唐木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亦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子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区支行借款本金2287.57元,并支付利息3956.87元、罚息282.17元、律师费3000元;二、被告唐木生对上述第一项所载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欧子秀、唐木生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永 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刚(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