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江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瑞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瑞乐工贸有限公司,胡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江商初字第127号原告南京瑞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中山东路110号。法定代表人严怀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彭承发,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宁,男,1969年9月19日生,汉族。原告南京瑞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瑞乐公司)与被告胡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瑞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怀泉、委托代理人彭承发、被告胡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瑞乐公司诉称:2004年5月至7月期间,其向被告胡宁出售价值约145982.12元PVC、PPR管材管件、焊接器等货物,后胡宁一直未付款,其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胡宁支付其货款145982.12元。被告胡宁辩称:2004年5月至7月期间,其确实向原告南京瑞乐公司购买PVC、PPR管材管件、焊接器若干,当时其借用南京满江红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由其独立负责其经手的债权债务,后其将经营权移交给案外人戴兆东,其并与南京瑞乐公司、戴兆东之间达成三方协议,由戴兆东负责偿还南京瑞乐公司债务,后戴兆东偿还了部分债务,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南京瑞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至7月期间,原告南京瑞乐公司向被告胡宁出售PVC、PPR管材管件、焊接器等货物。2004年5月22日,胡宁向南京瑞乐公司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到货款39163元;同年6月4日,胡宁向南京瑞乐公司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到货款82816元;同年7月1日,胡宁向南京瑞乐公司出具收条1张,载明收到机器1台,但未就机器总价进行标注;同年7月12日,胡宁向南京瑞乐公司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到货款21100元;同年7月19日,胡宁向南京瑞乐公司签署送货单1张,载明收到PVC穿线管若干,但亦未对货品价格进行标注。审理中,被告胡宁陈述其与被告南京瑞乐公司、案外人戴兆东之间达成三方协议,由戴兆东负责偿还南京瑞乐公司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胡宁提供收据2张、转账支票存根1张,并陈述该3张票据的款项实际付款人系戴兆东,系戴兆东支付其经手的所欠南京瑞乐公司货款,南京瑞乐公司陈述其与戴兆东之间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并提供2014宁商终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欠条、收条、收据、转账支票存根、2014宁商终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从原告南京瑞乐公司提供的2004年5月22日、6月4日、7月12日的3张欠条来看,该3张欠条出具人均系被告胡宁,应认定案涉货物的实际购买人系胡宁,3张欠条已经明确注明价格,合计货款价格为143079元,南京瑞乐公司有权要求胡宁向其支付货款143079元。根据原告南京瑞乐公司提供的2004年7月1日的收条及7月19日的送货单来看,该两份证据虽能证明胡宁收到货物,但均未标明货款的总价,南京瑞乐公司可在确定货物价格后再主张权利。对于被告胡宁辩称其与被告南京瑞乐公司、案外人戴兆东之间达成三方协议,由戴兆东负责偿还南京瑞乐公司债务的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胡宁提供的收据、转账支票并陈述该3张票据的款项实际付款人系戴兆东,南京瑞乐公司提供的2014宁商终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南京瑞乐公司与戴兆东之间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对于胡宁陈述的戴兆东已支付其经手的所欠南京瑞乐公司货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瑞乐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430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南京瑞乐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2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480元,由原告南京瑞乐公司负担325元,被告胡宁负担3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安东东人民陪审员 朱光葆人民陪审员 王必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俞亮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