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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辖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斌、张晓明与温鹏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鹏,刘斌,张晓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民辖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明。原审原告刘斌。上诉人温鹏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潍坊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奎民初字第39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通过公安局调取户籍所在地,但是上诉人在户籍所在地既没有房产,也不是实际居住地,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撤销。在管辖权异议期间,上诉人依法向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提交了上诉人的房产证,足以证明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温鹏仅提供的证号为潍坊房权证经济字第××号房产,其上载明,房屋坐落于潍坊经济开发区玄武街以北2600号乐园小区3号楼2-201,所有权人为温鹏,只能表明其在潍坊经济开发区有房产,其主张的的实际居住地在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五洲佳苑F座3单元1602,无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由被上诉人张晓明提供的盖有潍坊市公安局广文派出所公章的户籍证明,上诉人温鹏住址为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东街13615号2号楼3单元402号,属于奎文区人民法院管辖区域,故奎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昌格代理审判员  郭良军代理审判员  郭群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付玉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