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海刑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金雷、骆淑良犯集资诈骗罪骆志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雷,骆淑良,骆志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00228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雷,连云港天坤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房忠东,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骆淑良,连云港锐豪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被告人骆志良。2013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雷、骆淑良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骆志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依法决定本案延期审理二次。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雷及其辩护人房忠东、被告人骆淑良、骆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被告人金雷在明知自己欠下巨额高利贷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注册成立连云港天坤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坤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南路、大庆东路、大庆西路设立三个门店,以低风险高收益、存款有高利息、存款有担保等宣传信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2012年5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金雷、骆淑良以天坤公司的名义向外借款,并以连云港锐豪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豪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骆淑良)作为借款担保,向200余名群众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300余万元,截止案发,尚有1800余万元无法归还。其中被告人骆淑良明知金雷没有履行能力,仍虚构存款有保障、公司资金雄厚、存款资金用于银行垫资、公司对外放款有门面房担保等事实,帮助金雷吸收资金,并为金雷对外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人骆志良自2012年9月到天坤公司担任海昌路门店负责人以来,在群众前来存款时,采取夸大宣传的方式,帮助被告人金雷、骆淑良吸收资金2000余万元,截止案发,尚有1700余万元无法归还。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骆志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上述指控犯罪,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担保借款合同、营业执照等书证、证人曹某甲、曹某乙、周某、赵某甲、金某甲、孙某甲、李某甲、夏某、张某某等证言、被害人吴某甲、嵇某、杨某甲、朱某甲等陈述、被告人金雷、骆淑良、骆志良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雷、骆淑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骆志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雷辩称,其设立天坤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赚钱,其给付存款人的利息都是提前予以扣除的,对指控集资诈骗数额有异议,自己的行为给集资人带来了伤害,愿意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金雷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观点: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雷犯集资诈骗罪的罪名没有异议。2、指控集资诈骗涉案款项数额与事实不符。借款合同的金额与实际吸收的金额不一致,被告人供述其实际吸收的金额是已经扣除利息的金额,故实际吸收的金额远远小于合同金额。3、被告人供述资金去向的部分,被告人金雷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按照其他罪名定罪。4、被告人金雷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有悔改之意。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金雷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淑良辩称:天坤公司运作主要由金雷负责,吸收的资金都交给金雷了,金雷如何使用自己不清楚,自己没有使用天坤公司的资金,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案发后,自己系主动投案,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骆志良辩称:其在天坤公司是打工的,自己没有动用过公司的资金,其有自首的情节,希望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雷、骆淑良相识多年并于2011年同居生活,育有一子。2010年6月28日,被告人金雷、骆淑良从他人处转让取得锐豪公司,被告人骆淑良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被告人金雷在明知自己欠下巨额债务,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注册成立天坤公司,经营范围为房产经纪、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南路、大庆东路、大庆西路设立三个门店。2012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金雷、骆淑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天坤公司的名义向外集资,并以骆淑良名下的锐豪公司为借款担保,以低风险高收益、存款有保障,公司资金雄厚、存款资金用于银行垫资、公司对外放款有门面房担保,承诺支付3分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等,骗取吴某甲、嵇某、杨某甲、朱某甲、吉某甲、殷某甲、王某甲、程某、谢某、蒋某、殷某乙、孙某乙、邵某甲、马某甲、朱某乙、李某乙、蒲某、赵某乙、高某、陈某甲、李某丙、张某甲、孙某丙、怀某、孔某、王某乙、朱某丙等200余名社会不特定人员资金共计人民币2137.83万元。被告人金雷、骆淑良将被骗取的集资款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截止案发,仅归还本息230.966万元,尚有1906.864万元无法归还。其中被告人骆志良(系骆淑良姐姐)自2012年9月到天坤公司担任海昌路门店负责人以来,在群众前来存款时,采取夸大宣传的方式,帮助被告人金雷、骆淑良吸收资金1668.159万元,截止案发,尚有1627.294万元无法归还。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骆志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被告人金雷的供述和辩解,供认其2010年至2012年在墟沟搞工程欠了高利贷连本带息有七、八百万,其看到朋友开理财公司赚到钱,自己就打算开房产经纪公司吸收资金用来还以前的借款,其和骆淑良一起搞了天坤公司。天坤公司是2012年5月设立的,其负责公司的主要业务,骆淑良在店里负责接待客户,其和骆淑良2011年同居,双方有一个小孩。天坤公司有三个分店,海昌路总店、老鱼市分店、西小区店。海昌路总店是其对象骆淑良和她的二姐骆志良负责,骆志良负责统计客户信息,保管客户借款合同,办理银行业务。西小区店是自己负责,老鱼市店交给其朋友刘阶管理。门店有led显示屏,滚动出现类似“低风险、高回报”之类的字样,自己对客户说借款用途是用来给一些资金周转不灵企业短期垫付,还有就是做车辆、房产抵押,实际上将款项用于归还自己欠的高利贷。借款月息二分至三分不等。店里有事先准备好的空白借款合同,写明存款金额、存款期限、利率,上面有自己的签名和公司盖章,还有锐豪公司作为担保方盖章,客户直接签合同就可以了,客户扣除利息后再把款项转到其账户上来,或者直接将现金交给自己。锐豪公司是其从他人处收购来的,这个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骆淑良。公司吸收的资金没有记账,存款人数一百二十多人,总金额两千五百多万,其中五、六百万存款被自己用来还欠下的高利贷,一部分用于归还存款本息,还有放贷出去的大约一千多万,其记得是借给卞某某100余万元、严某某40多万、时某某40万、穆某某260万,金某某160万,借条找不到了,借出去的钱没有抵押。其用天坤公司钱于2012年10月份开始投资大岛山采石,钱交给吉某,投资了560万,钱都没收回来。2012年年初,投资中云胜利村水库(牛王庙),一共投资100多万,这些钱没收回来。其房产、车辆因向他人借款,已抵押给别人了,自己现在没有偿还借款的能力了。2、被告人骆淑良的供述和辩解,供认其和金雷都是离过婚的,2011年双方关系比较近,2012年初双方建立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底其和金雷有了一个儿子。双方认识时金雷就在搞工程,金雷看到别人开理财公司挣钱便于2012年4月份成立天坤公司。天坤公司成立时金雷欠其小姨李某某100多万元。同年5月海昌路总店开业,由自己负责。2012年9月其怀孕生小孩,二姐骆志良到总店上班,骆志良负责整理资料,统计业务量等。另外天坤公司还有西小区店、大庆东路店。一开始主要做二手房中介、抵押贷款,后来就吸收老百姓存款。公司门口有显示屏,显示二手房交易信息。群众到店里咨询,其在店里前台负责接待客户,存款利息口头约定2分到3分不等,对存款人不限制条件,存款金额最低一万元,和客户签《投资理财合同》,合同上有存款的金额、时间和期限,合同上的年利息均是18%,借款人是金雷,加盖天坤公司的公章,担保人是锐豪公司。自己是锐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同是事先准备好的,公章也是事先盖好的。存款的利息都是先付的,也有是交钱时就把利息扣除,一般都是扣除三个月。天坤公司的钱都是转到金雷的账户上,有少部分是交现金,现金也是自己、骆志良、金雷三人存到金雷账户上。天坤公司的资金被金雷拿出去做业务,放出去了,都是金雷在操作,其不知道金雷将吸收来的资金放到哪里。天坤公司从来没有记过帐,没有会计账册。2013年9月份,金雷说公司资金卡住了,让自己将江南印象的房子抵押出去。自己另外借给金雷3万元急用,其在天坤公司没有领取过工资。自己听客户说有二千万元没有退还。3、被告人骆志良的供述和辩解,供认金雷和骆淑良是夫妻关系,拿没拿结婚证不清楚,双方生育有一个一周岁的儿子。2012年4月天坤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是金雷,公司有3个网点即海昌路总店、西小区店、大庆东路店。同年10月初因其妹妹骆淑良要生小孩,让其到海昌路总店上班,总店主要有骆淑良、曹某甲和自己。自己的工资是2800元,没有提成和绩效工资。公司门口有电子屏显示的是二手房信息、二手车抵押。其负责接待存款客户、保管存款合同、统计支付客户的利息并交给金雷。很多客户都是其他客户介绍来店里的,其会告诉他们存款的月息是2.5分至3分,金雷让店员跟客户介绍的时候就说公司是做银行垫资业务,还有二手车抵押的。如果和客户谈好了,双方就签订投资理财合同,合同上有存款的期限、金额,其中存款利息写的都是年息18%,借款人是金雷,盖上天坤公司的公章,担保人是锐豪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骆淑良。客户的钱一般转帐到金雷的银行账户上,如果交的是现金,自己会交给骆淑良,由骆淑良转交给金雷。存款的利息都是先付的,就是签好合同就支付利息,有的是在交钱的时候将利息扣除的,一般扣除三个月的利息。对存款人不限制条件,存款金额最低是一万元。公司所有的合同都是放在海昌路总店保管的,其将利息情况统计出来交给金雷,自己和曹某甲通知客户拿利息。公司吸收的钱金雷讲是用来做银行业务的,实际用途不清楚。天坤公司从2013年10月份开始拖欠存款人本息,自己听说有2000多万没退还。4、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商某、担保借款合同、借据、汇款凭证、备注,证明2013年9月4日,天坤公司的金雷、骆淑良谎称能够网签宝翔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幸福中央门面房,并以该名义向其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金额为100万元,给付利息8万元,其将92万元打到金雷农行账户上。2013年9月9日其要求网签合同时,骆淑良出具一份备注给自己,对还款事宜作出承诺,并加盖天坤公司的公章,但金雷在借款到期后,一直也未偿还借款,后来自己才知道上当受骗。5、被害人嵇某的陈述、担保借款合同、借据、赵某甲购房预付款收据、赵某甲借款及对账协议、赵某甲商某、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2012年7月上旬,其在海昌南路天坤公司的店里,骆淑良对自己说,天坤公司老板金雷是公务员,金雷家住宅房产就有三套,商业用房近200平方等,实力很强,还有她的锐豪公司作担保,担保公司的注册资金有1000万元。其看了锐豪公司的营业执照,自己便首次存入46万元,实际金额是40万元,算上利息6万元,共46万元作为本金。他们提供赵某甲商某、连云港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赵某甲购房预付款收据作为担保。2013年7月上旬,借款到期,骆淑良又让自己再续签了一份50万元的合同。2013年9月30日合同到期后,骆淑良对自己说幸福中央开发商急需用钱,以门面房通过网签购房合同形式予以担保,金雷和骆淑良很想做这笔生意,天坤公司已经打款400多万元给开发商宝翔置业有限公司,就差五、六十万就可以网签了。于是自己同意将这份合同延长了,但网签一直没有跟自己签。另外其于2013年8月9日、8月30日、9月30日分别在天坤公司存款9万、24万、30万,2013年5月24日带弟弟嵇某存款1万元。自己一共存款110万元,拿回利息10.89万元,本金没有拿回。6、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担保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栏、车辆交易申请表,证明2013年8月份,其经朋友介绍认识金雷、骆淑良,骆淑良说他们这里有锐豪公司担保,担保公司是她的,她说金雷还不起的话由她还,还说担保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其跟他们说要抵押物才能去存钱,他们同意了。8月19日,金雷和骆淑良用赵某甲的凯宴越野车做抵押,但车辆没有过户,也没给自己使用,其借给他们70万,期限1个月。2013年8月20日通过银行转帐给金雷农行8473账户66.5万,合同上写70万,借据上金雷写了以苏g×××××凯宴越野车做抵押借款杨某甲70万元。几天后其发现金雷有问题,开始向他们追款。9月9日,其打电话给赵某甲,他对自己说他从金雷处借钱,车子是他抵押给金雷的,与其没有关系,经多次追要,金雷还给自己25万,其他的金雷和骆淑良写了还款计划,但一直没有兑现。7、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借据、委托书、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其和金雷认识七、八年了,一直没什么联系,一直到2012年,金雷银行垫资为由向自己借10万元。后来金雷开了天坤公司,继续向自己借钱。金雷公司快撑不住时,金雷共欠自己80万,有借条、担保借款合同。2013年10月27日,其和孙某丁找到金雷要钱,金雷将李军在青岛搞工程欠他的400万元借据抵押给自己和孙某丁,后双方当李某的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李某也承认他欠金雷400万,还说到2013年11月22日就还给孙某丁。但到期后李某没有还钱,也找不到李军了。2013年10月27日,金雷给了一份刘某欠金雷80万借据并写了委托书,其后来找到刘阶,刘某说借据是他写的,但他不欠金雷钱,当时其和孙某丁一起去的,金雷以孙某丁名义写,说如果拿回钱是用来还其两个人的。8、其他被害人吉某甲、殷某甲、王某甲、程某、谢某、蒋某、殷某乙、孙某乙、邵某甲、马某甲、朱某乙、李某乙、蒲某、赵某乙、高某、陈某甲、李某丙、张某甲、孙某丙、怀某、孔某、王某乙、朱某丙、杨某乙、李某丁、张某乙、赵某丙、史某、朱某丁、陈某乙、陈某丙、邹某、王某丙、崔某、王某丁、王某戊、朱某戊、史某某、刘某甲、王某己、陈某丁、聂某、陈某戊、韩某甲、张某丙、周某、唐某甲、赵某丁、王某庚、唐某乙、李某戊、吴某乙、李某己、张某丁、曹某乙、张某戊、朱某甲、李某庚、掌某、掌某某、李某辛、毛某、马某乙、孙某丁、陈某己、姜某甲、曹某甲、王某辛、谭某、陈某庚、方某甲、金某乙、赵某戊、黄某、王某壬、陈某辛、秦某、陈某壬、王某癸、张某己、韩某乙、吉某乙、朱某己、乔某、韩某丙、孙某戊、李某壬、段某、李某癸、徐某甲、朱某庚、李某子、宋某甲、赵某己、樊某、徐某乙、刘某乙、嵇某、吴某甲、杨某甲、张某庚、姜某乙、申某、孙某己、邵某乙、张某辛、何某、陈某戊、陶某、吴某丙、汤某、马某丙、张某壬、尚某、李某丑、徐某丙、方某乙、赵某庚、王某子、董某、陆某、宋某乙、吕某、刘某丙、汪某、孙某庚、郭某、徐某丁、杨某丙、徐某等陈述、借款担保合同、借据等,均证明在天坤公司存款及利息支付、本金未收回等情况。9、未出庭证人赵某甲的证言、欠条、转账凭条,证明其和金雷从小一起长大,2010年左右,金雷在开发区搞工程的时候向其借了50万,后在2012年4月20日金雷写了张借条给自己,骆淑良作担保,该款还有20万没还。2013年6月25日左右,金雷向其借款50万元,尚有3万没有归还。2013年8、9月份,金雷缺钱,将其一辆本田歌诗图汽车和江南印象的房子卖给自己,款是汇给骆淑良的账户上。同年10月30日骆淑良给小孩看病向其借款5万元。其后来听自己对象说金雷跟别人说其欠金雷很多钱,金雷手里很多其欠钱的欠条。金雷向自己解释,这些都是他写的,和自己没有关系。2013年11月份,其接到杨某甲电话,她说她有其车子的手续,行驶证等,说是金雷给她的。2013年12月31日,其在外地的时候接到一个老头电话,说自己购房合同在他手里,要和其谈谈,其当时让他到公安局报案的。其记得出去玩时,把自己车子借给金雷用的,每次出去一个多星期,其习惯把车辆手续、其幸福中央小区的购房合同、借条等材料放在车上。其不欠金雷钱,金雷还欠自己28万元。自己没有参与金雷的理财公司,骆淑良知道金雷欠自己钱。骆淑良还骗客户说金雷是和自己一起搞工程的,自己从来没有和金雷合作过。10、未出庭证人曹某甲的证言,证明其2013年3月至9月在天坤公司工作,负责接待和打扫卫生,工资二千元左右。天坤公司法人代表是金雷,公司有三个店面即海昌路总店、大庆西路分店、大庆东路分店,主要业务是吸收存款和二手房买卖。其在海昌路店工作,店里还有骆淑良和骆志良,骆淑良是金雷的老婆,骆志良是骆淑良的姐姐。公司吸收存款面向所有人,没有条件限制,一万元起存。其向客户介绍月利息一般是2.5%至3%,存款是用来银行垫还,存款期限一般是3个月至6个月。另外双方要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上借款人是金雷,担保人是锐豪公司,合同上用途是资金周转,骆志良收钱,她不在时,就会让其签合同并将钱收下再转交给他们。客户存款时公司会把三个月的利息直接退给客户,其余的利息由骆淑良和骆志良支付给客户。存款的合同有骆志良保管,客户存款的资金都交给骆淑良和骆志良了,她们怎么用的就不清楚了。11、未出庭证人曹某乙的证言,证明其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在天坤公司海昌路店工作,后转到西小区大庆西路店工作。金雷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骆淑良、骆志良也是公司领导,骆淑良是金雷对象,骆志良和骆淑良是姐妹,骆淑良是锐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实际营业的是海昌路总店和大庆西路店,另外一个位于大庆东路店已经转让给别人了。骆淑良、骆志良、曹某甲在总店。天坤公司基本业务都集中在对外吸收存款上,房产中介这块业务非常少。客户来存款,双方签订合同,合同上有事先盖好的天坤公司公章和担保人锐豪公司公章,及金雷本人签字,合同上有存款金额和期限,月息是3%,期限分3个月、6个月和1年。如果选择存款3个月,公司会将3个月的利息在存款时直接支付给存款人,到期后仅归还存款人本金。选择其它存款期限,同样存款是先行支付3个月的利息,剩余的利息等到期后连同本金和利息一起支付给存款人。存款人将存款交给业务员,现金和合同在下午下班之前全部由骆志良收走,西小区分店晚上是不留现金的。2013年10月以后,金雷让业务员告诉群众,公司放在外面的钱没有收回来,导致不能按时支付存款本息,也就没有人来存款了。12、未出庭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2013年3月到天坤公司工作,工资二千多元。公司负责人是金雷,领导人还有骆淑良和骆志良,骆淑良是金雷对象,骆志良是会计。公司还有曹某乙、曹某甲和自己等3个工作人员。公司有海昌路的总店,大庆西路的分店,另外一个大庆东路的店已经转给别人了。天坤公司的主要业务就是吸收存款,房产中介做的很少。业务员口头向群众宣传,愿意存款后,双方会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上面有存款人签字和天坤公司公章及担保人锐豪公司公章,金雷也会在合同上签字。双方约定月息3%,存款期限分为3个月、6个月和1年。存款时会将3个月的利息直接支付给存款人,其余的利息按照每3个月支付一次,直至到期后归还本金。西小区营业点没有会计账册,骆志良作为公司会计,每天到西小区营业点将当天存款和合同取走,员工工资也是由骆志良发放的。天坤公司吸收来的存款如何使用其不清楚。西小区营业点从来没有会计账册。2013年10月以后金雷让业务员告诉群众,资金周转困难,公司放在外面的钱没有收回来,不能按时支付本息,业务员也是这样解释的,群众也就不来存款了。13、未出庭证人金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是金雷的父亲,2011年夏天,金雷借高利贷搞工程,工程款被人骗去了。金雷2012年4月左右搞理财公司,注册天坤公司,其两个店一个是在海昌路上,一个是在西小区,其不知道金雷吸收存款的用途。2012年4月自己的香溢世纪花城房子被金雷抵押给李某。曾经有人打电话说其在龙河大厦的写字楼已经过户给他了,自己不知道具体什么情况。2011年之前金雷通过王某借钱,后来为了还款,其房改房过户给了王某。通灌路58-1-602室是金雷前妻李某某买的房子,是金雷、李某某共有的,目前房子还在还银行的贷款。14、未出庭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明金雷曾经为其所在的连云港宝祥置业有限公司办理过200万元银行垫资还款业务。2013年8月其公司一笔300万元银行贷款到期,需要资金还款,金雷帮公司找杨某甲、魏某母女作为资金方,她们两个人借了160万,宝翔公司分别和杨某甲、魏某网签了门面房。金雷当时要用他的公司名义进行网签,其没有同意。之后自己就再也没有找金雷帮其公司借款。网签合同是一式两份,至于金雷如何拿到的合同其就不清楚了。15、未出庭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其2010年认识金雷,金雷搞工程欠了别人三、四百万,其和金雷打牌时,经常有人打电话向金雷要钱。2012年金雷借钱开了一家天坤公司。天坤公司有三个门店,海昌路店、西小区大庆路店、老鱼市店。主要是金雷、骆淑良、骆志良管理。合同上借款人签字是金雷,骆淑良有个锐豪公司,这个公司是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的。金雷将其公司联想一体机搬到自己的家里,金雷被抓那天将电脑搬走了,其没有见过天坤公司账本。16、未出庭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金雷是其表侄,其2010年10月份接下胜利水库工程,开工之前其向金雷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工程车,到2012年5、6月份其总共还给金雷90万元,其已经把借条拿回来了。其和金雷是借款关系,没有任何合作。17、未出庭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其通过张某某认识金雷,其接下西大堤围堰工程,带金雷一起干的。2010年9、10月份左右开始的1号大堤工程,2011年7、8月份结束的。金雷投入100多万元。工程结束之后两个多月,2011年年底的时候其就用自己的钱将他们的工程款结清了。后来就没有和金雷做过其他工程。2011年底的时候,其接到牛王庙水库的挖掘工程,还有卖水库的土,工程接下后交给张某某和金雷的,后来和金雷就没有什么接触了。2013年12月份,金雷找到自己,金雷让自己对他的债主谎称其沙场有金雷的股份,后听说金雷被抓起来了。18、未出庭证人卞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同和易代连云港分公司的负责人,因欠金雷钱,其和金雷口头约定合伙经营同和易代,其向老百姓非法集资的钱给了金雷先后有100多万,经过双方对账后,其告知金雷已不欠他钱了,因此二人闹翻。19、未出庭证人吉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大岛山负责一个车队,从大岛山往徐圩新区企业送石料。2013年12月8日其因寻衅滋事被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2014年6月8日被释放。自己以前不认识金雷,羁押期间在104号房才认识了金雷,自己没有收到金雷的任何投资款。20、未出庭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借款合同、特别说明、借据、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谈话笔录、起诉书、执法证复印件等,证明其通过姨侄女骆淑良认识金雷,金雷通过刘某、刘某某、孙某某担保向其借款的经过。21、未出庭证人刘某、刘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说明、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明其三人为金雷向李某某借款担保的经过。书证:1、被告人金雷、骆淑良、骆志良的户籍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2、连云港天坤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连云港锐豪担保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该公司的自然概况。3、连云港市房屋登记薄信息证明、查封决定书,证明侦查机关将金某甲名下的新浦区郁州南路88号香溢世纪花城24号楼2单元601室、新浦区郁州南路88号香溢世纪花城24号楼15号车库、云台区文明街台南路13-17号,金雷名下新浦区通灌南路58-1号602室,骆志良名下新浦区新海花园a1楼4单元602室房产予以查封。4、被告人金雷、骆淑良、骆志良的银行交易明细、赵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银行账户的使用情况。5、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骆志良系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金雷供述其将非法集资款用于放贷给时某某、穆某某、严某某、金某某等人,但金雷不能提供准确金额和相关借款凭证,相关人员侦查机关无法联系,难以查证。6、发破案、到案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根据群众吉某某、怀某、孙某丙等人报案线索侦破案件的情况。7、视听资料,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审讯情况。上述各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对被告人金雷及辩护人提出指控集资诈骗数额与实际不符的辩解,本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依法认定金雷等人非法集资2137.83万元,归还本息230.966万元,尚有1906.864万元没有归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金额予以纠正。被告人金雷提出其将资金出借他人或者与他人有投资经营行为的辩解,经查,未出庭证人吉某证实其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方才认识金雷,其没有收到金雷任何投资款;卞某某证实其在经营同和易代连云港分公司期间已经偿还了金雷借款,其不欠金雷欠款;金雷供述的其他借款人被告人金雷未提供相关借据及线索,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雷如实供述吸收资金的去向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对该部分应认定为其他罪名”的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雷主观恶性小,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改之意。”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金雷在长达一年半时间内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诈骗数额巨大,至今未能返还被骗集资款项,不应认定其为初犯,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骆淑良提出“天坤公司运营主要由金雷负责,自己不清楚资金的去向,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解,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骆淑良与金雷同居生活,明知金雷以欺骗方法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仍以其名下的锐豪公司为金雷担保,积极参与其集资诈骗活动,致使集资款不能归还,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骆淑良的上述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金雷、骆淑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骆志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雷、骆淑良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雷、骆淑良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骆志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骆志良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骆淑良案发后虽能到侦查机关投案,但对自己以及同案被告人金雷的罪行避重就轻,不能如实供述,依法不认定自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雷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26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骆淑良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24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骆志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对被告人金雷、骆淑良、骆志良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佃红审 判 员  魏 兵人民陪审员  侯家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胡文娟李涛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