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高伦、黄加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高伦,黄加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503号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光领。法定代表人:王光领。委托代理人:李与。委托代理人:白福强。被告:王高伦。被告:黄加培。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高伦、黄加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王高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合同约期内利息4087.51元,罚息、复息均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拒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2、被告黄加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26日,被告王高伦、黄加培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确定,按季付息,每季末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罚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浮50%确定。被告黄加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6月26日,被告王高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月利率为0.85%,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原告于同日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后被告王高伦于2013年9月21日偿还利息124.34元,2013年9月21日偿还利息495.91元,2013年9月30日偿还利息1844.75元(复息7.05元),2014年4月3日偿还利息95.89元,2014年5月13日偿还利息100元,2014年5月14日偿还利息3351.28元,2014年5月19日偿还利息100元,2014年5月29日偿还利息0.32元,2014年10月21日偿还利息19.58元,2014年10月30日偿还利息753.31元,2014年12月31日偿还利息202.69元,合计偿还利息7088.07元。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剩余期内利息3111.93元、罚息、期内利息至今未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高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3111.93元,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期内利息复利(以3111.93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加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2元,由王高伦、黄加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382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澄钊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朱诗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