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015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7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7月24日经固镇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邱坤明,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5年7月2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与被告人李某甲的家人经本院主持调解,已达成赔偿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莹、赵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邱坤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因其婶子杨某丙拿刀砍其父亲李某乙一事从外地回家,2014年3月7日14时许,李某甲拿菜刀前往固镇县王庄镇双李村杨某丙家并将刀扔在地上,对杨某丙说:“你有本事就拿刀来砍我。”之后两人发生争吵。争吵中杨某丙从自家门后拿出一把铁锨去打李某甲母亲,李某甲将铁锨夺下,杨某丙又从家拿出一把锄头,李某甲用铁锨与杨某丙对打,厮打的过程中将杨某丙左臂打伤,造成杨某丙左臂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015年3月19日经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杨某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鉴定意见;3.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4.证人杨某甲、李某乙等人的陈述;5.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邱坤明提出的辩护意见为:一、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二、被害人对事件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三、被告人因家庭经济状况有限,但愿意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四、本案是由于家庭矛盾引发,社会危险性不大;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法庭考虑被告人的犯罪过程以及认罪态度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因其婶子杨某丙拿刀砍其父亲李某乙一事从外地回家,2014年3月7日14时许,李某甲拿菜刀前往固镇县王庄镇双李村杨某丙家并将刀扔在地上,对杨某丙说:“你有本事就拿刀来砍我。”之后两人发生争吵。争吵中杨某丙从自家门后拿出一把铁锨去打李某甲母亲,李某甲将铁锨夺下,杨某丙又从家拿出一把锄头,李某甲用铁锨与杨某丙对打,厮打的过程中将杨某丙左臂打伤,造成杨某丙左臂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015年3月19日经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杨某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2015年3月20日14时25分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侦查支队五大队民警,在上海市浦东顾路镇海鸣路98弄54号1203室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的家人与被害人杨某丙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杨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证人杨某甲、李某丙、李某乙、杨某乙、张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制作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案发和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是家庭矛盾引发,社会危险性不大,且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军代理审判员 韩小亮人民陪审员 王贤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谷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