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株县法行执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株洲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与陈道顺质监行政处罚纠纷行政裁定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省株洲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陈道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株县法行执字第12号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株洲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株���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法定代表人李翔麟,局长。委托代理人汤铮,该局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陈道顺,男,1974年1月5日生,汉族,株洲县人,住株洲县。申请执行人株洲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陈道顺质监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株洲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执行的株洲县质监罚字(2014)第011号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和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查明:1、申请执行人株洲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执法人员于2014年1月9日依法到南阳桥乡南岸村顺通制管厂检查,现场发现两台2吨的行车正在使用。该行车均自行制造、安装,并未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资质,未经监督检验就投入使用,且安排无证人员上岗操作;2、株洲县南阳桥乡南岸村顺通制管厂系被执行人陈道顺个人开办,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予以处罚。2014年2月1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湘株县)质技监罚告字(2014)第1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2014年3月25日,申请执行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陈道顺作出处罚:“1、责令停止使用,没收非法制造的行车两台;2、罚款贰拾万圆整。”并要求被执行人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将罚款交至建设银行长沙新姚路支行(账号:43001765061058688888)。逾期不履行的,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株县质监罚字(2014)第011号行政处罚决��书。2014年6月3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亦未按期主动缴纳200000元罚款和逾期加处罚款200000元,合计400000元整。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湘株县)质监罚字(2014)第011号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未按照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缴纳罚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应当承担到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200000元的义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株洲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湘株县)质监罚字(2014)第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限被执行人陈道顺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3日内履行(湘株县)质监罚字(2014)第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罚款200000元以及到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200000元,合计400000元的义务。上述款项,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5900元由被执行人陈道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汤晓洪审判员  孙建文审判员  文汉林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明明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