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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民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张廷春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张廷春,周兴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民初字第1638号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张华彦。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廷春,系被告张某父亲,身份信息同被告张廷春。被告:张廷春。被告:周兴敏,系被告张某母亲。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张廷春、周兴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宗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14日、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两次庭审,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华彦、被告张廷春(被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兴敏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原告起诉称,2015年4月30日上午10时1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载有乘员杨平、刘某、赵珍艳)沿海宁市马桥街道先锋小区一区内道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先锋小区一区109号路口时,与沿小区道路由南往北行驶的阳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载有乘员余洋)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经查,被告张某驾驶的摩托车系盗窃所得。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宁康华医院治疗。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经济损失,原告与三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张廷春、周兴敏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发生的损失合计20506.46元(其中,原告已支付的医药费1804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2134元)。被告张某及张廷春答辩称,最多只赔偿原告1500元,如原告不同意,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自愿乘坐被告张某的摩托车,故原告也是有责任的,原告的父母没有管好原告,也有责任。被告周兴敏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举证及被告张某、张廷春质证意见如下:1、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海公交简认字[2015]第6004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及当事人身份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被告张某、张廷春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周兴敏拒不发表质证意见。2、门诊病历1份、海宁康华医院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门诊及住院治疗情况的事实。被告张某、张廷春、周兴敏拒不发表质证意见。3、医疗费发票2份、海宁康华医院住院费用清单1份3页,证明原告受伤后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042.46元的事实。被告张某、张廷春、周兴敏拒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某、张廷春、周兴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到庭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系原件,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上午10时1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车牌号为浙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载有乘员杨平、刘某、赵珍艳)沿海宁市马桥街道先锋小区一区内道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先锋小区一区109号路口时,与沿小区道路由南往北行驶的阳红驾驶的车牌号为嘉兴C211668的电动自行车(车上载有乘员余洋)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违法载人的二轮摩托车行经事发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海宁康华医院住院治疗22天,已支出医药费18042.46元,三被告至今未支付过原告任何费用。原告及家人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另,事发当日,原告刘某、被告张某均未成年,原告的父母在老家,原告与其姐姐住在海宁;被告张廷春、周兴敏均在海宁市工作,被告张某已辍学在家。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害与被告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因该事故所遭受的损害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侵权责任。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三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的产生有如下过错:1.被告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违法驾驶机动车并违法搭载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乘员,未提供安全帽等必要安全保护措施,且在经过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引发本案所涉事故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2、被告张廷春、周兴敏事发当日明知被告张某已辍学,仍外出工作,未尽到对张某的监护责任。原告及其监护人对其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1、原告乘坐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等必要安全保障措施;2、原告的监护人事发当日不在海宁市,未尽到对原告的监护责任,对原告损害后果的产生均存有过失;3、被告张某系无偿搭载原告,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廷春、周兴敏作为被告张某的监护人,未尽到必要监护责任,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张廷春、周兴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原告因伤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损失18042.46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天×22天)、护理费2134元(97元/天×22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至今已实际产生损失共计20506.46元(18042.46元+330元+2134元),由被告张廷春、周兴敏赔偿14354.52元(20506.46元×7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廷春、周兴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14354.52元(包括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计算截止2015年8月3日)。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刘某负担20元,被告张廷春、周兴敏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鹯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