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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民一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一初字第210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72年4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兵,甘肃省陇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4年7月24日生。上列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婚后被告对我经济卡的紧、没有钱用,被告对我的孩子不愿意付生活费、学费,被告对我的亲戚很冷淡。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宅院一处(砖木结构房屋三间、砖混结构房屋五间价值约10万元)。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我愿与她和好生活,今后善待妻子及子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7年后半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3月14日在漳县工地上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月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尚好。2014年9月原告带子女租房居住,并向本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后共同生活,后又分居。2015年5月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夫妻感情较好,没有大的分歧,虽因生活琐事有所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继续共同生活的基础仍然存在。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却没有提交证据支持其请求,审理中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大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