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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二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孙赫君、许美娟、王凤仙、孙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孙赫君,许美娟,王凤仙,孙国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二初字第1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号。代表人:刘向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秋瑞,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周玉洁,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马场村九社。法定代表人:龚梅,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赵梓越,吉林杰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赫君,男,汉族,1980年10月11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丰顺街****号。公民身份号码:2201041980********。被告:许美娟,女,汉族,1981年8月24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丰顺街****号。公民身份号码:6101031981********。被告:王凤仙,女,汉族,1952年3月16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丰顺街****号。公民身份号码:2201041952********。被告:孙国强,男,汉族,1953年10月11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丰顺街****号。公民身份号码:220104195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吉林市分行)与被告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以下简称松花江化肥厂)、孙赫君、许美娟、王凤仙、孙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2015年7月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吉林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秋瑞、周玉洁、被告松花江化肥厂的委托代理人赵梓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赫君、许美娟、王凤仙、孙国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邮储吉林市分行诉称:松花江化肥厂于2012年12月17日与我行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松花江化肥厂向邮储吉林市分行借款360万元,额度借款存续期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额度支用期为24个月,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松花江化肥厂通过抵押加担保的方式为邮储吉林市分行的债权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同日,松花江化肥厂又与邮储吉林市分行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松花江化肥厂以坐落在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马场村九社,面积为613平方米,房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昌字XZ000091**号房产、面积为625.22平方米,房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昌字XZ000091**号房产、面积为80.79平方米,房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昌字XZ000091**号房产、面积为52平方米,房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昌字XZ000091**号房产、面积为844.56平方米,房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昌字XZ000091**号房产、面积为844.56平方米,房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昌字XZ000091**号房产、面积为136.8平方米,房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昌字XZ000091**号房产及面积为96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吉市国用(2013)第220202000138号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债务作担保,担保期限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各项贷款业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务人应向邮储吉林市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邮储吉林市分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并于2013年1月15日就上述财产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同日,孙赫君、许美娟、王凤仙、孙国强与邮储吉林市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孙赫君、许美娟、王凤仙、孙国强为松花江化肥厂的债务提供金额为36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期限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松花江化肥厂曾于2013年1月22日、24日分别申请支用借款180万元,该两笔借款均已还清,又于2014年1月16日分两笔申请支用借款,每笔180万元,但仅归还了1-12期的利息,本金360万元及第13期利息18531.42元至今未还,借款本金还款终止日期和第13期利息还款终止日期均是2015年1月15日。现邮储吉林市分行诉至法院,要求松花江化肥厂偿还借款本金360万元、支付利息18531.42元,并自2015年1月16日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日按贷款利率150%支付罚息,并就上述抵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孙赫君、许美娟、王凤仙、孙国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松花江化肥厂辩称:邮储吉林市分行主张的利息包括罚息部分不应予以支持。我厂用于抵押的房产仅限于担保双方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各项内容,而利息与罚息两者具有本质区别,是两个法律概念。法律仅规定了合同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而罚息虽然是双方合同约定的,但超出了法律支持的范畴,且邮储吉林市分行提供的是格式合同,我厂无法更改,只能被动接受,因此,利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范畴计算,而不应支持邮储吉林市分行的主张。另外,邮储吉林市分行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财产范围应当仅限于抵押财产,其对于后增加的地上附着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孙赫君、许美娟、王凤仙、孙国强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松花江化肥厂与邮储吉林市分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松花江化肥厂向邮储吉林市分行借款360万元,额度借款存续期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年利率为7.8%,逾期还款则在此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松花江化肥厂以坐落在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马场村九社的吉林市房权证昌字XZ000091**号、XZ00009196号、XZ00009197号、XZ00009193号、XZ00009198号、XZ00009199号、XZ000091**号房产及吉市国用(2013)第220202000138号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债务进行抵押担保,担保期限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各项贷款业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务人应向邮储吉林市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邮储吉林市分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并于2013年1月15日就上述财产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2012年12月17日,孙赫君、许美娟、王凤仙、孙国强又与邮储吉林市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孙赫君、许美娟、王凤仙、孙国强为松花江化肥厂的债务提供金额为36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期限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2014年1月16日,松花江化肥厂分两笔向邮储吉林市分行申请贷款,每笔均为180万元,共计360万元。邮储吉林市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松花江化肥厂仅偿还了1-12期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故邮储吉林市分行起诉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签字样本、《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书、他项权证书、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放款通知单、贷款放款单、借据、电脑截屏数据、贷款受托支付申请书、受托支付单、受托支付付款通知书、小企业贷款系统汇总表及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根据邮储吉林市分行的诉讼请求和松花江化肥厂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松花江化肥厂是否尚欠邮储吉林市分行借款本金360万元,应否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邮储吉林市分行主张的罚息应否予以支持;邮储吉林市分行应否对松花江化肥厂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孙赫君、许美娟、王凤仙、孙国强应否对松花江化肥厂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松花江化肥厂作为借款人,其向邮储吉林市分行借款后,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而其逾期不予还款的行为损害了邮储吉林市分行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偿还该行360万元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责任。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由于松花江化肥厂与邮储吉林市分行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七处房产及一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债务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因此,松花江化肥厂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邮储吉林市分行借款本息的情况下,邮储吉林市分行即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孙赫君、许美娟、王凤仙、孙国强均与邮储吉林市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松花江化肥厂的债务提供金额为36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因此,在借款人松花江化肥厂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孙赫君、许美娟、王凤仙、孙国强均应对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上述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借款本金360万元、利息18531.42元,并以3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6日逾期之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8%上浮50%支付罚息;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对被告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马场村九社,房产证号分别为吉林市房权证昌字XZ000091**号、XZ00009194号、XZ00009195号、XZ00009196号、XZ00009197号、XZ00009198号、XZ000091**号房屋及吉市国用(2013)第220202000138号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孙赫君、许美娟、王凤仙、孙国强对被告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上述抵押物价值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49元,由被告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负担,被告孙赫君、许美娟、王凤仙、孙国强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冰人民陪审员  潘顺昌人民陪审员  原 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曹薇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