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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顾慧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顾慧波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薇,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慧波。委托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顾慧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谭薇,被上诉人顾慧波委托代理人沈一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上诉人为其所有的号牌号为沪EF34**的小客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91,991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2014年10月20日8时许,被上诉人驾驶投保车辆与案外人郭*驾驶的号牌号为沪BG51**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被上诉人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郭*向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报了案,该保险公司虽然对沪EF34**的投保小客车的车损进行了定损,但未能将定损结果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为确定车损金额,委托了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其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车损的维修费用约为172,351元,被上诉人为此支付评估费4,140元。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还支付了400元的施救费。之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赔未果,遂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关保险公司对涉案投保车辆进行了定损的定损单,但该定损单被上诉人并未收到,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知道该定损结果的事实的存在,对上诉人的该辩称无法支持。被上诉人在投保车辆未被及时定损的情况下,委托相关评估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属合理行为,予以确认,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和因此发生的评估费的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在理赔后,可依法向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人行使追偿权。遂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保险金176,89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848元,减半收取计1,924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且鉴定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他保险机构对系争车辆的定损单,现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及是否实际修复无法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据不足。上诉人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顾慧波答辩称,原审判决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证明及车辆登记信息各一份。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并非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且对真实性持有异议。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鉴于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虽未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及时提供,但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将上述证据材料作为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予以认证。被上诉人虽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持有异议,但被上诉人并未就其异议提供反证,故本院对被上诉人上述异议不予采信,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二审庭审中主张被上诉人在提起本案诉讼前从未向上诉人报案,被上诉人主张事故发生后曾电话报案,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案外人A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证明称,系争事故中该案外人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不愿配合对系争车辆进行定损,亦未向该案外人索赔。系争评估意见书载明评估作业日期为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7日,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车辆维修清单记载时间为2014年11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被保险人支付的保费与出险后领取的保险金相差悬殊,且保险标的物系受被保险人控制,为防止被保险人利用此种控制权获取不当利益,法律特赋予保险人出险后的定损权利,同时并对被保险人等课以相应义务。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尽其及时通知义务,被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履行了该项义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可免除相应理赔责任。被上诉人主张其曾口头通知上诉人,但未能举证对此予以佐证,且本案系争事故发生于2014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系争评估意见书载明评估作业开始日期为2014年10月21日,即系争事故发生次日,相应维修清单记载维修日期则为2014年11月,据此可认定被上诉人在法定定损期限内即已单方委托评估并修理,故即使上诉人确已知晓系争事故,被上诉人此种自行委托评估的行为亦妨害了上诉人定损权利的行使,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现保险车辆已修理完毕,则系争事故所致损失实际已全部无法确定,依照前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无需就保险车辆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相关评估既系被上诉人自行委托,则相应评估费上诉人亦无须承担;鉴于被上诉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上诉人对于事故发生原因及之后处理状况并不知晓,则相应施救费亦无法予以认定,上诉人亦无须对该笔费用承担理赔责任;故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顾慧波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37元,均由被上诉人顾慧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成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代理审判员  张文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印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