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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秦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7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绰号“小浪”,务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3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懂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13时许,被告人秦某伙同周某甲、陈某甲(均已被判刑)经预谋,驾驶助力车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南堡村前花路46号,撬门进入该处三楼被害人刘某居住的305室,窃取旅行包一只、台式组装电脑一台及现金100余元,后又撬门进入该处三楼被害人袁某居住的312室,窃取笔记本电脑一台。后被告人秦某等人以1400元的价格将上述两台电脑予以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陈某甲、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袁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不予受理通知书,抓获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秦某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温丹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选先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