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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上海盛辉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帝恩美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盛辉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帝恩美塑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253号原告上海盛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王容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刚,男。被告上海帝恩美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法定代表人胡东风,负责人。原告上海盛辉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帝恩美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上海帝恩美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5年8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盛辉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帝恩美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盛辉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8日,原告作为承运方,被告作为托运方,双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运目的地为福建省、广东省、陕西省的货物;付款方式为签单月结,一个自然月为一个结算周期;原告在每月初5个工作日提供上个月的承运清单(对账单)给被告,被告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工作,核对无误后与原告确认并通知原告开具运输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30日内将款项汇至原告指定账户;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止。合同附件对运费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累计拖欠原告运费41,839元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输41,839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货物运输合同》、运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明细、付款凭证等证据。被告上海帝恩美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上海帝恩美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盛辉物流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欠付运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付运费的具体金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41,8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帝恩美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盛辉物流有限公司运费41,839元。若被告上海帝恩美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元,由被告上海帝恩美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为国代理审判员  凌吕华人民陪审员  马蒙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