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马某与张某、陈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张某,陈某,徐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520号原告:马某,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桃渚镇三角路***号,身份证号码:3326211974********。委托代理人:李先福。被告:张某。被告:陈某。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桃渚镇南洋村虎山路***号,系被告陈某母亲。被告:徐某,女,194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桃渚镇南洋村三角路***号,身份证号码:3326211940********。原告马某为与被告张某、陈某、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超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7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先福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陈某、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张某的配偶、被告陈某的父亲,被告徐某的儿子陈必见向临海农商银行桃渚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并约定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原告为陈必见的上述金融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22日,陈必见因病死亡,但陈必见死亡后三被告并未偿还陈必见的上述金融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某偿还借款本息计54604.56元。三被告作为陈必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54604.56元。被告张某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张某与陈必见系夫妻关系属实,但双方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双方多次提及离婚,被告张某对陈必见向临海市农商银行桃渚支行借款50000元是不知情的,而且陈必见借款是用于赌博,被告张某并未从中受益,另,该笔借款也与被告张某儿子即被告陈某无关,到目前为止,被告陈某也未从陈必见处继承任何遗产。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马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回执及桃渚镇南洋村村委会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身份主体适格及被告张某系陈必见之妻,被告陈某系陈必见之子的事实。二、死亡证明书1份,拟证明陈必见于2014年4月22日因病死亡的事实。三、临海农商银行桃渚支行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及收贷收息凭证4份,拟证明陈必见于2013年4月3日向临海农商银行桃渚支行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后原告代陈必见偿付借款本息计54604.56元。经审理,被告张某、陈某、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张某系陈必见的妻子,被告陈某系陈必见的儿子,被告徐某系陈必见的母亲。2013年4月3日,陈必见向临海农商银行桃渚支行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原告为陈必见上述金融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22日,陈必见因病死亡。三被告在陈必见死亡后并未偿还上述金融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遂代某偿还借款本息计54604.5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陈必见之间的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已按约代陈必见偿还临海农商银行桃渚支行借款本息54604.56元,故原告有权就上述代偿款向陈必见进行追偿。现陈必见已死亡,被告张某、陈某、徐某作为陈必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并未举证证实三被告已经放弃继承,故被告张某、陈某、徐某应当承担被继承人陈必见依法应当偿还的上述代偿款,但清偿债务须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故被告张某、陈某、徐某应在继承陈必见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原告上述代偿款。被告张某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陈某、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陈必见遗产的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马某代偿款54604.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被告张某、陈某、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6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钱超群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叶美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