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百康立高科技有限公司与刘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劳初字第386号申请人深圳市百康立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北路3092号物资大厦820。法定代表人徐菊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佩,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玮,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委托代理人肖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系被申请人配偶。申请人深圳市百康立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康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深罗劳人仲案(2015)78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百康公司请求撤销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罗劳人仲案(2015)78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一、仲裁裁决以离职申请单中“批准被申请人离职的时间早于被申请人填写离职申请时间,不符合常理,申请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2014年12月31日是因‘上班路途遥远’而离职”为由,认定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明显不当。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离职的实际情况是:2014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因公司新上班地点太远,口头向申请人提出离职申请,申请人考虑年底将至,希望被申请人工作至2014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同意。于是,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5日打印离职申请单并于同日批复同意被申请人离职申请。上述情况,申请人提交的黄卫华等出具的《证明》、被申请人签名的《离职申请单》和《离职结算单》、2015年1月15日申请人公司���会议签到表》及《会议纪要》可证明。二、仲裁裁决认定申请人支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及支付2012年9月5日至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此明显不当,有违法律规定。根据打卡记录,被申请人上班、下班时间多有不符合申请人公司制度的情形,即发生多次迟到、早退情形。现仲裁裁决仅统计被申请人晚打卡情形下的时间,并以此为据认定被申请人加班,明显不合理。同时,截至本案仲裁时,被申请人主张2012年9月5日至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其仲裁请求明显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仲裁裁决认定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2012年9月5日至12月休息日加班144小时(事实上也没有以上时间),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三、仲裁裁决认定被申请人未休2013、2014年假,与事实不符。依据被申请人确认的打卡记录,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的工作时间,分别于2013年5月、2014年1、2月,根据被申请人的要求,对其各休年假5天。四、仲裁裁决错误计算认定申请人多扣社保费用1807.85元,准确应该为1799.88元。五、被申请人于开庭前三天及开庭当天分别向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两次提出反请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无故不受理,属程序错误。综上,本案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请求依法撤销本案仲裁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四:一、双方的离职原因以及对于百康公司提交的《离职申请单》的认定;二、百康公司是否拖欠刘玮加班工资;三、百康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刘玮2013、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四、仲裁核算的扣缴社保费用是否正确;五、百康公司提出的反请求是否符合受理条件。本院认为,关于第���项焦点问题,涉及到《离职申请单》这一证据的认定,该申请单上显示百康公司批准刘玮离职的时间(2014年10月25日)早于刘玮填写离职申请时间(2014年12月31日)不符常理,百康公司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仲裁委据此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有据可依,并无不当。关于第二项焦点问题,仲裁委根据双方确认的打卡记录算出刘玮上述期间存在延长工作时间141.5小时。因百康公司未举证证明已经支付刘玮上述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故认定百康公司应支付刘玮上述期间平时加班工资于法有据,适用法律正确;至于刘玮请求的2012年9月5日至12月份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因百康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其在2012年周六有安排员工培训,构成自认的证据效力,故仲裁委认定刘玮在2012年存在加班事实并依据其主张的加班时间核算其加班工资数额符合证据分配规则。第三、四项焦点��题均属于事实认定方面的问题,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第五项焦点问题,百康公司并未提交其于法定期限内向仲裁委主张反请求的依据,且已就该反请求另案仲裁,其抗辩仲裁委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述撤销仲裁的理由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百康立高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百康立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代理审判员 尹 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连亮(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