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张文华与宁夏鑫瑞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华,宁夏鑫瑞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697号原告张文华,男,生于1970年12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灵武市。委托代理人王波,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宁夏鑫瑞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张朝桂,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文华与被告宁夏鑫瑞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鑫瑞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因承建中卫市福润苑保障性住房项目三标段4号、17号楼租用原告QTZ4810塔吊两台,双方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约定塔吊租赁时间不少于四个月,每台每月租金16000元,租期届满时,被告须提前10日通知原告及时拆除塔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塔吊安装调试完毕交付被告使用,截止2013年6月20日,被告欠原告两台塔吊租赁费139113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塔吊租赁费结算清单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2月之前的塔吊租赁费,对其余的343113元推诿不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塔吊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塔吊租赁费34311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塔吊租赁合同1份,证明2012年8月1日,被告因承建中卫市福润苑保障性住房项目三标段4#、17#楼,以每台每月16000元的租金租用原告QTZ4810塔吊两台,约定租期不低于4个月,每月25日支付租赁费等事实;2、塔吊租赁费结算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3年6月20日,被告欠原告塔吊租赁费139113元的事实;3、工商注册信息1份,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的主体;4、脱某某证言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塔吊两台,至今已租赁四年,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曾提出解除合同,返还塔吊,但建工集团与被告不同意。被告于2014年7月不再在此工地施工,被告向原告及脱某某租赁的塔吊仍在使用当中。马某某系被告项目经理。工程的封存期从每年的11月15日计算至次年的3月15日,封存期期间的租赁费不计算等;5、王某某证言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塔吊两台,王某某亦向被告租赁塔吊两台。被告已租赁原告塔吊四年。被告向王某某支付过一个月的租赁费40000元,给原告支付租赁费的数额应该也是40000元。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塔吊租赁费,原告提出解除塔吊租赁合同,被告不同意。现原告的一台塔吊仍在福润苑工地继续使用。原告与被告就拆除塔吊发生过矛盾,后在建设局的协调下拆除了一台塔吊。原告与王某某均是与被告的工地负责人马某某联系相关事宜,被告公司在银川,但没有固定场所。结算时,马某某承诺结算完立即支付租赁费,但除了第一次支付租赁费外,再未付款。工程封存期是从每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封存期期间的租赁费不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能证明原、被告签订两台塔吊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费等,有双方的盖章、签字,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有被告项目负责人马某某的签字,内容具体明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原告,现营业执照被吊销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5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两台塔吊,已拆除一台,仍有一台塔吊在福润苑工地使用。马某某系被告项目负责人。工程的封存期从每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因被告不按时支付租赁费,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不同意。被告租赁原告塔吊至今已四年的事实,对证据4、5的该部分证言的证明力亦予以确认,对证人王某某称被告应该也给原告支付了40000元租赁费的证言,因只是王某某的一种推测,与原告自认的20000元数额不符,故对证据5中证人王某某的该部分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灵武华荣建筑设备租赁站的业主。2012年8月1日,张文振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QTZ4810号塔吊两台,用于中卫市福润苑三标段工程,租赁时间不低于4个月,每台每月租金16000元,如延期使用应提前10天与出租方续约。2013年6月22日,经被告项目负责人马某某核算,截止2013年6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塔吊租赁费139113元未付。原告于同日拆除一台塔吊,另一台仍在福润苑工地使用。工程的封存期从每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该期间不计算租赁费。2014年9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塔吊租赁费20000元,其余租赁费343113经原告催要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塔吊租赁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因被告迟延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塔吊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43113元,由于经被告的工地负责人马某某核算,截止2013年6月20日,被告欠原告塔吊租赁费的数额为139113元,原告拆除一台塔吊,未拆除的塔吊租赁费应当从2013年6月2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共18个月,减去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冬季封存期4个月,为14个月,14个月×16000元/月=224000元,加上139113元,等于363113元。减去被告已于2014年9月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000元,为343113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文华与被告宁夏鑫瑞劳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二、被告宁夏鑫瑞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文华支付塔吊租赁费34311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宁夏鑫瑞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晋代理审判员 马冬梅人民陪审员 姚廷银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蓓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