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2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官瑞、官发珍、王秀云与SUNNY YUNYI GUAN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官某甲,官某乙,王某某,SUNNY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官某甲,男,汉族,1982年5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胡孟宁,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官某乙,男,汉族,1933年3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胡焱杰,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40年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蒋琴,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SUNNY(中文名官某丙),女,美国籍,2012年1月23日出生,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女,汉族,1980年6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户籍地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赵琴,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官某甲、官某乙、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SUNNY(中文名官某丙)(以下简用中文名官某丙)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2)金牛民初字第6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孟宁,上诉人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胡焱杰,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琴,被上诉人官某丙法定代理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琴、涂强到庭参加诉讼。因一审过程中当事人已经撤回继承遗产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确定法定继承纠纷不当,根据诉讼标的为亲子关系是否存在的争议,本院释明案件应为亲子关系确认纠纷,因无单独案由,因此本案适用一级案由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官某丙2012年1月23日出生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蒙特瑞公园市嘉惠尔大道525号嘉惠尔医院,出生时为单胎。吴某某系官某丙的母亲。官某丁系官某乙的儿子,无双胞胎兄弟姐妹。王某某系官某丁的继母,官某乙与王某某育有4个女儿,官某甲系官某丁与其前妻刘某某生育。官某丁于2011年9月21日死亡,其与前妻刘某某于2006年6月26日离婚。官某丁死亡后,官某甲、官某乙、王某某与吴某某曾就财产分割事宜进行协商。2011年5月20日,官某丁向吴某某账户转入400万元,同月31日,官某丁签发《声明书》声明向其未婚妻吴某某赠予的400万元不需要偿还,给吴某某在美国做投资并办理投资移民使用。《声明书》签字的真实性经四川省成都市公证处公证。原审法院另查明,官某丁系成都市犀浦镇国宁东路991号成都后花园257栋1号和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官某丁、吴某某2007年6月至2009年8月共同居住在成都市金牛区蜀跃路2号泰逸美景小区5栋1单元5楼1号,2009年9月至2011年9月共同居住在成都市犀浦镇国宁东路991号成都后花园257栋1号和2号。一审诉讼期间,官某丙申请就官某乙与其提交的剃须刀上的生物学样本、官某丙与其提交的剃须刀上的生物学样本进行亲缘关系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两次通知,官某乙未能按时到达鉴定机构。2013年1月14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完成了“对官某丙与其提供的剃须刀上的生物学样本进行亲缘关系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由于官某乙未到鉴定中心采集样本,其未能完成关于官某乙的相关鉴定工作。原审法院向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咨询,确定了官某丙提交的剃须刀上的生物学样本遗留者是其生物学父亲的事实后,是否还可以通过科学鉴定方法确定官某丙是否具有继承人身份的事实。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咨询意见为:“1、如果在此前的亲缘鉴定中对剃须刀检测了18个以上的常染色体STR基因座,并在鉴定书上载明具体的等位基因分型,则本案可以通过如下途径来判决官某某是否具有继承人的身份:A、对被继承人官某某的父亲进行DNA检测,在除外兄弟、叔伯的影响下,判断被继承人官某某的父亲与剃须刀的主人之间的父子关系。因为是单亲鉴定,故要检测18个以上的常染色体STR基因座,如果发生1-2个不符合遗传规律的基因座,有突变的可能,会影响单亲关系的判断,但实践中突变发生率低。假如怀疑受到兄弟、叔伯影响,必要时可对他们也进行DNA检测。B、对原告官某某及其母亲(吴某)进行DNA检测,一是复核此前亲缘鉴定中的结果;二是明确原告官某某与吴某之间的亲子关系;三是在母亲参与下的情况下,判断剃须刀的主人是否为吴某所生之女官某某的生物学父亲。根据A、B两个步骤,分析被继承人官某某的父亲是否为原告官某某的祖父,从而判断原告官某某是否具有继承人身份。需要说明的是,此次DNA检测必须包含以往的常染色体STR基因座。”因对剃须刀的来源存有较大异议,原审法院再次进行补充咨询,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2013年9月23日复函:“如开展鉴定,前提条件为被继承人官某某的父亲与被继承人官某某具有生物学上的父子关系。在此前提下,1、如果完成AB两个步骤的鉴定,确定被继承人官某某的父亲(即被告官某某)与剃须刀上的主人无父子关系,则可以确定被继承人官某某的父亲不是原告官某某的祖父,即原告官某某不具有继承人身份。2、如果完成AB两个步骤的鉴定,支持被继承人官某某的父亲(即被告官某某)与剃须刀的主人存在父子关系,支持吴某与原告官某某有母女关系,结合之前‘支持剃须刀的主人系原告官某某的生父’的意见,则支持被继承人官某某的父亲是原告官某某的祖父。如果没有此前提条件,则本案不具备DNA鉴定的价值。”一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吴某某与官某丁存在同居的事实。诉讼期间,官某丙撤回本案关于财产部分的请求,将诉讼请求明确为确认官某丙为官某丁的继承人。一审期间,成都上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官某丙撤回了关于财产部分的请求,成都上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当庭撤回了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官某丙提交的美国公民护照及公证书、旅行证、吴某某及官某丁的护照、吴某某的身份信息、吴某某与官某丙的DNA法医学鉴定报告书、对方身份信息、官某丁的身份信息及户籍证明、死亡通知单、尸体检验证明及公证书、官某丁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熊丽萍等人的证人证言、照片及视听资料若干、声明书及付款凭证、物管公司的证明及产权证明、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报告书》及《关于金牛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说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官某丙为官某丁继承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一、可适用婚姻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案件实质为亲子关系的确定,属于婚姻家庭法的调整范围。二、官某丙已经提交了证明亲子关系的必要证据。首先,吴某某与官某丁存在长达4年的同居关系;其次,官某丁声明向未婚妻吴某某赠与400万元;再次,官某丙与官某乙、王某某存在关于日常生活情境的录像,以及官某甲、官某乙、王某某与吴某某存在就财产分割进行协商的录音,可以反映官某丙与其存在较为亲密的关系;第四,4位证人的证言均可反映官某丁生前已经知晓吴某某怀孕,且官某甲、官某乙、王某某对吴某某除丈夫一栏之外保健卡其他信息无异议。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官某丙提交的证据已经达到了必要的标准。三、现代科学技术能够就官某丙是否具有继承人身份的问题进行鉴定并得出明确结论,而官某乙拒绝提供检材,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因亲缘关系鉴定无法完成,原审法院两次向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就案件涉及的专业医学、遗传学知识进行咨询,在官某乙提供检材、进行亲缘关系鉴定的情况下可以对官某丙的生物学样本、剃须刀遗留的生物学样本和官某乙提供的生物学样本进行亲缘关系鉴定,以判断官某丙是否具有继承资格的问题。在经鉴定确定了官某丙提交的剃须刀上的生物学样本遗留者是其生物学父亲后,可以对官某乙的生物学样本和剃须刀上的生物学样本进行DNA鉴定,即以剃须刀上的生物学样本为桥梁验证官某乙是否系官某丙的祖父,从而确定官某丙是否具有继承人的身份。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举证责任已经发生转移,提供检材、进行鉴定应是一种必须,官某乙经法庭两次通知仍然拒绝提供检材导致无法进行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以及官某乙的生物学样本仅有官某乙才能提供的事实,应由官某乙承担不利的后果。四、根据司法解释的立场和精神以及基于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应当认定官某乙具有提供检材、配合完成亲缘关系鉴定的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司法解释采取“间接强制”的立法模式,对应当提供检材的当事人,如其不提供相反证据又拒不做鉴定,法院无需强制要求该当事人提供检材,而是可以据此推定请求方的请求成立。官某丁已经死亡且未能遗留来源清晰的生物学样本,官某乙应当承担提供检材的义务。因官某乙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又拒不提供检材、配合完成亲缘关系鉴定,而可根据其行为推定官某丙的请求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的规定,原审法院确认官某丙为官某丁的继承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条、《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民事证据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官某丙系被继承人官某丁的继承人。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103000元,由官某甲、官某乙、王某某承担,其中官某丙预缴3100元,官某甲、官某乙、王某某预缴100000元,官某甲、官某乙、王某某应当于收到判决之日起10日内向官某丙支付3100元。宣判后,官某甲、官某乙、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以完全相同的请求和理由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诉讼费由官某丙负担。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认定官某丙已提交了亲子关系的必要证据属认定事实不清。(1)吴某某与官某丁4年的同居关系以及官某丁声明向未婚妻吴某某赠与人民币400万元等证据,与官某丙与官贵贞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不具有关联性。官某丁生前曾与多名女性保持相对稳定的同居关系,同居关系只是事实关系,长期同居关系与亲子关系认定没有任何关联性,即便吴某某与官某丁存在长期同居关系,不必然证实官某丙与官某丁存在亲子关系。未婚妻不是法律概念,官某丁生前对吴某某未婚妻的自认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官某丁赠与吴某某400万元只能证明其阔绰,对同居女性不吝啬,赠与合同不能达到亲子关系的证明目的。(2)官某丙与官某乙、王某某日常生活的录像以及官某甲、官某乙、王某某与吴某某就财产分割进行协商的录音不能证明争议的亲子关系。录像只能证明官某乙、王某某喜欢小孩,没有证实官某丙与官某丁存在亲子关系,二人也不具有亲子关系的专业鉴别能力。录音资料是吴某某偷录,不具有合法性。协商财产分割的录音,不能直接证明官某丙与官某丁存在亲子关系,只能证实认可吴某某与官某丁存在长期同居关系,此录音也为偷录。(3)熊丽萍等证人提供的证言证实官某丁生前已知吴某某怀孕的事实,并不能直接证实官某丙与官某丁存在亲子关系。证人没有提交与成都量力钢材物流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证人身份存疑。证人陈述官某丁知道吴某某怀孕的事实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即便官某丁知晓吴某某怀孕的事实,按都市生活的开放,也不必然证实官某丙与官某丁存在亲子关系。(4)吴某某建立的《孕产妇保健卡》,一审法院已经不采信,又作为事实予以认定。2、一审法院将中国政法大学科学技术鉴定所的两份复函作为亲子关系认定的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复函作为咨询意见仅对鉴定途径或步骤以及鉴定的前提条件进行说明,不具有强制性;复函不是法定证据形式,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3、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官某丙提交的剃须刀上的生物学样本遗留者是官某丙的生物学父亲,但剃须刀上的毛发遗留者是谁没有证据证明。二、一审法院裁判所依据的理由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认定官某乙不提供鉴定所需的检材承担不利后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官某丙提交的全部证据都不能直接证明与官某丁存在亲子关系,没有完成举证义务,不能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官某乙。(2)一审法院适用《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错误。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官某乙的血液不属于证据法定种类,也不是对需要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承担提供检材的义务。(3)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适用间接强制是随意扩大司法解释的适用。民事诉讼中没有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强制提供身体检材配合对方鉴定的义务,法院也没有强制的权力。官某乙不提交检材并不必然导致官某丙的诉讼请求成立。2、一审法院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错误。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以保护合法有效的夫妻家庭的稳定性。官某丁与吴某某之间没有夫妻关系,不适用亲子关系推定的规定。3、举证责任的分配及承担由法律明确规定,法院不得随意适用,否则将不利于举证责任的公平分配。法院也不得侵害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对未成年的保护,只能在未成年人与其父母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的前提下,没有亲子关系不能非法对被继承人的财产进行分割。官某丙辩称,对赠与问题,2011年4月底吴某某查出怀孕,5月就办理赠与,男人称呼女人未婚妻且给予400万元,官某丁肯定知道吴某某怀了自己的孩子。对录音问题,录音未侵害他人权利,未损害公序良俗,官某丙称呼官某乙、王某某为爷爷奶奶。证人的身份没有问题,可以提交劳动合同。官某丙的证据是环环相扣的,一审法院采纳孕检卡正确,官某丙从怀孕到出生都符合生理周期。亲子关系推定有四个条件,官某丙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对方拒绝提供,一审法院采用间接强制的举证责任有根据。鉴定不一定需要血液,也可使用毛发、口腔壁细胞,不会对老年人健康造成损害。同居关系在一审中对方已经自认。对方认为官某丙提交的证据都是间接证据是对证据规则的错误理解,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并非必须直接证据证明,官某丙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达到让人相信和确信的程度。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3月12日起至今,官某丙随吴某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南路7号7栋1单元5楼1号居住。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官某丙与官某丁是否存在亲子关系。因官某丙为外国人,确认其是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继承人的基础事实亲子关系争议为涉外民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讼争亲子关系的认定首先需要确定法律适用。官某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的时间已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认定经常居住地的时间要求,因此案涉亲子关系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涉及规范亲子关系的是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在案涉亲子关系的争议也应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司法解释中的该规定的是亲子关系确认的规范,既包括主动的认领,也包括被动的确认。本案争议为亲子关系的被动确认,以解决官某丙是否具有继承人身份的问题,其主体分别为“当事人一方”和“另一方”,“另一方”当然是指否认官某丙继承人身份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在诉讼上并无身份和主体资格障碍,权利义务直接指向的一方当事人死亡后,在诉讼中由其继承人继承诉讼,在诉讼前由其继承人继承诉权,本案诉讼是官某甲、官某乙、王某某对诉权的继承,能够作为司法解释中的“另一方”。官某甲、官某乙、王某某关于不是夫妻一方就不能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予以驳回。《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间接强制适用的前提是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存在一方已经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官某丙已经提交了必要的证据,除原审判决认定的四项证据之外,还有其他客观事实可以印证,其一,官某丁生前的行为,吴某某已经怀孕数月的情况下,官某丁当然明知,官某丁在此种情况下还赠与吴某某数额巨大的财产用于移民美国和投资;官某丙在美国办理出生证明书和社会安全登记卡所需的官某丁的护照原件,也由官某丁生前交付给吴某某。其二,官某甲、官某乙、王某某在官某丁死亡后的行为,官某丙实际办理出生证明书和社会安全登记卡使用的官某丁的死亡证明的公证英文译本的中文原本由其提供。在以上必要证据的前提下,对另一方可以实施间接强制,因官某丁已经死亡,间接强制的事实还需客观上可行,在本案中客观可行性在逻辑上和技术上成立,原审法院两次咨询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可通过争议的剃须刀遗留生物学样本与官某丁父亲DNA亲缘关系鉴定以确定剃须刀遗留生物学样本是否为官某丁遗留,可行性成立而又不会对官某乙造成身体伤害,其虽作为老年人,但同时也是案件的当事人,有义务提供不伤害其身体的样本如毛发等,在其拒绝提供的情况下,原审判决适用间接强制规范符合法律规定。官某甲、官某乙、王某某认为官某乙不是间接强制对象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官某甲、官某乙、王某某提出的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问题。在官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某撤回分割财产的请求后,案件诉讼标的只剩亲子关系确认,法律没有规定特殊管辖原则,应当适用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规定,原审法院在官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某撤回分割财产的请求后确实没有管辖权。但是2013年11月13日原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时已经进行释明,仅就确认身份关系部分进行审理,官某甲、官某乙、王某某并未提出异议并继续应诉和辩论,同时由于亲子关系确认并非法定的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原审法院虽在案件诉讼请求变更后不再具有管辖权,但依应诉管辖规定视为其取得管辖权。官某甲、官某乙、王某某在二审中新提出的管辖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官某丁是官某丙的生物学父亲,官某丙具有官某丁的继承人身份,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和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官某甲、官某乙、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健代理审判员 王 嫘代理审判员 陈进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童庆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