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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2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贾素君与何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素君,何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2871号原告贾素君。被告何卫东。原告贾素君诉被告何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钲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静、赵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素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素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称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于8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9月30日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两次共计借款60万元。被告用其所有的川RR00**号凯宴汽车作担保,并将该车交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均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出质的川RR00**号凯宴汽车享有质权,并用该车折抵借款50万元,或者原告对拍卖、变卖该质押车辆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举证期限内,原告贾素君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二张、收条原件一张、存款凭证一张,拟证明被告何卫东向原告贾素君借款60万元,并将其名下川RR00**号凯宴汽车出质给原告作为担保的事实。3、行驶证、车钥匙、照片,证明川RR00**号凯宴汽车现由原告占有。被告何卫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何卫东向原告贾素君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未注明利息及还款时间;2014年9月30日,被告何卫东又向原告贾素君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贾素君现金伍拾万元正(¥50万元正),借款期限一个月。本人自愿将自己名下川RR00**号车作借款抵押,如到期未归还,本人自愿将此车作价伍拾万元正作为借款的还款,并协助办理过户,此车停在贾素君名下。借款人:何卫东”。2014年10月1日,被告何卫东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贾素君出具收条一张,其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贾素君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其中现金壹拾叁万元正,转账叁拾柒万元正)”。另查明,在被告何卫东向原告贾素君出具50万元借条的当日,即2014年9月30日,被告何卫东即将其所有的川RR00**号凯宴汽车交付给了原告贾素君。还查明,被告何卫东系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川RR00**号凯宴汽车,该车购买价款为1,518,000元,车辆识别代号为WP1AB2926BLA48410,发动机号码为M4802VB01606。被告何卫东用该车作抵押向南充市商业银行果州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南充市商业银行果州支行为抵押权人。经本院向南充市商业银行果州支行核实,该车的按揭贷款已于2014年3月31日全部还清,但抵押权登记尚未注销。本院认为:被告何卫东分两次共计向原告贾素君借款6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收条及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2014年9月22日的10万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对于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催告后的借款利息,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催告后的借款利息,应当从本院受理案件之日,即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2014年10月1日的5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未约定利息,故对于该笔借款,应当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此外,在该笔借款中,被告在借条中注明用其名下川RR00**号汽车作为抵押,但该车在被告向原告出具50万元借条的当日,即2014年9月30日已实际交付给原告贾素君。被告虽在借条中注明为抵押,但担保动产已转移占有,故被告实际将其所有的川RR00**号汽车出质给了原告,作为对原告提供的50万元借款的担保,原告是川RR00**号汽车的质权人,对该车享有的质权在2014年9月30日设立。另被告虽在向南充市商业银行果州支行借款时,将川RR00**号汽车抵押给了南充市商业银行果州支行,南充市商业银行果州支行为抵押权人,但被告向南充市商业银行果州支行所借的100万元款项,已于2014年3月31日还清。南充市商业银行果州支行就川RR00**号汽车所享有的抵押权的权属登记虽尚未注销,但南充市商业银行果州支行从其100万元债权实现之日起,对川RR00**号汽车所享有的抵押权已实际消灭。故原告提供给被告的50万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可在对质押物川RR00**号汽车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另外,被告在借条中注明的“如到期未归还,本人自愿将此车作价伍拾万元正,作为借款的还款,并协助办理过户”,该项以物抵债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一十一条“质权人在债务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贾素君偿还借款10万元,并以该借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5月12日起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何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贾素君偿还借款50万元,并以该借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三、原告贾素君在上述第二项5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范围内,对被告何卫东交付的质押财产即川RR00**号凯宴汽车(车辆识别代号WP1AB2926BLA48410,发动机号M4802VB01606)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13820元,由被告何卫东承担。(此两项费用已由原告贾素君预缴,被告何卫东直接向原告贾素君支付13820元;该笔费用中的11517元,原告贾素君可在对川RR00**号凯宴汽车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中优先受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钲棚人民陪审员  吕 静人民陪审员  赵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易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