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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卢某、黄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1991年8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良田镇石垌村陆雍队**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男,1995年11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古城镇陆因村发人窝一队**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韦泓安,广西明峻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许浩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黄某及辩护人韦泓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23日许,被告人黄某、卢某伙同黄文祥、“阿三”、“华贵”等人(后三人另案处理)携带钢管、砍刀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黑色本田小汽车从广西陆川县出发来到南宁市青秀区凤岭南路与青环路交叉路口西侧约200米路段,由卢某持刀望风,黄某等人持钢管、砍刀对正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潘某实施殴打,致使潘某左手及双下肢受伤。经鉴定,潘某左手的伤情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双下肢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住院治疗票据、伤情照片;证人蒋某甲、谢某、陈某、蒋某乙、郭某、张某、罗某、漆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被告人卢某、黄某的供述;法医临场学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黄某主动认罪,且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辩护人向法庭提交收条二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23日许,被告人卢某驾驶一辆黑色本田小汽车搭乘被告人黄某以及黄文祥、“阿三”、“华贵”(后三人在逃)携带钢管、砍刀等作案工具,从广西陆川县出发来到南宁市青秀区凤岭南路与青环路交叉路口西侧约200米路段,由卢某持刀望风,黄某等人持钢管、砍刀对正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潘某实施殴打,致使潘某左手及双下肢受伤。案发后,由卢某驾驶车辆搭载黄某等人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黄某等人将作案工具扔到河里。经鉴定,被害人潘某左手的伤情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双下肢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在法庭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卢某、黄某与被害人潘某达成调解协议,卢某、黄某主动赔偿潘某经济损失共计96000元,其中卢某赔偿48000元、黄某赔偿4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黄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住院治疗票据、收条、伤情照片;证人蒋某甲、谢某、陈某、蒋某乙、郭某、张某、罗某、漆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被告人卢某、黄某的供述;法医临场学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某驾驶车辆搭载同案被告人到案发地点并持刀望风,事后驾驶车辆搭载同案被告人逃离现场;被告人黄某持刀砍伤被害人身体,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卢某、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黄某主动认罪,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得到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卢某、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 杏人民陪审员  贾颜祯人民陪审员  杨晓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论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