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郑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871号原告郑某,女,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福安市人,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朱某,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台湾省人,住中国台湾屏东县。原告郑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足10天后,便于2013年9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即返回台湾,也未回到大陆。原告也未前往台湾,与被告共同生活。此外,原、被告在婚后均未相互履行夫妻义务,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以原、被告离婚。被告朱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朱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便于2013年9月24日在福建省宁德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J350900-2013-000364。婚后,被告朱某即返回台湾,未再到大陆与原告郑某共同生活,原告郑某亦未前往台湾与被告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郑某自述,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公证书、婚姻登记证明、申请结婚登记申请书、户籍謄本、中华民国国民身份证,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朱某的婚姻属合法婚姻,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分居两地,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此,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郑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朱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耀楠审 判 员 许剑斌人民陪审员 林万堂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谢巧丹附注:当事人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