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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执字第00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怡锦与保山市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怡锦,保山市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民执字第00709号申请执行人李怡锦,女,汉族。被执行人保山市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新福,该公司董事长。关于申请执行人李怡锦与被执行人保山市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4)隆民二初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李怡锦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由被执行人保山市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李怡锦逾期交房违约金24682.56元。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保山市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将赔偿给李怡锦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4682.56元全部付清。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李怡锦与被执行人保山市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保山市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履行全部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隆民二初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孟黎审判员  李 孝审判员  丁云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蒋宇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