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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肖放南与李建兵、成忠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放南,李建兵,成忠良,李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89号原告肖放南。被告李建兵。被告成忠良。被告李福英。原告肖放南与被告李建兵、成忠良、李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冬生、贺孝如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放南、被告成忠良、李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放南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李建兵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利息每月18号支付,李建兵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被告成忠良、李福英夫妇在借条上签字进行担保,并提供了其所有的位于娄底市娄星区新火车站对面00××栋00××68、00××89、00××88号房产作为抵押,且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娄房他证娄底字第T**××37号他项权证)。2014年5月,被告李建兵提出延长借款期限1年,经原告和担保人同意,三方在借据上签字同意延期1年,每月利息不变,同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的延期手续。但是,从2014年10月开始,被告李建兵即以资金困难为由不再支付利息。因被告违约,原告多次要求其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但均无果。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成忠良、李福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肖放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拟证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李建兵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每月18号付息,借期一年,以成忠良的房产作抵押及后三方达成一致意见延期一年的事实;2、银行流水,拟证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将10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付给了被告李建兵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5月5日被告成忠良、李福英用其所有的位于娄底市娄星区新火车站广场对面0004栋房产为被告李建兵向原告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李建兵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成忠良、李福英辩称,其也是受害者,其与原告素不相识,仅认识被告李建兵,其一直将自己的房产证放到李建兵处给李建兵做生意用,也未因此收过李建兵分文,2013年李建兵的朋友贺福江(音)向原告借钱,贺福江(音)要李建兵找其拿房产证作抵押,出于对李建兵的信任,其就应李建兵的要求签了字,到了2014年不知道为什么借款人变成了李建兵。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成忠良、李福英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建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应诉,亦未提交书面证据与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成忠良、李福英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以下事实:被告成忠良与李福英系夫妻,两人与被告李建兵原系邻居关系。2013年4月16日,被告李建兵向原告肖放南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李建兵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利息每月18号支付,以成忠良的房产作抵押,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成忠良、李福英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认可,且成忠良、李福英还到房产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以其所有的位于娄底市娄星区新火车站广场对面00××幢(房产证号:00××68、00××89、00××88)房产为李建兵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4月18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李建兵转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李建兵协商后同意借款期限延期一年,2014年5月5日,李建兵在上述借条中载明“资金紧张延期一年”,被告成忠良、李福英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中签署了“同意延期一年”的意见,成忠良还于当日与原告到房产部门办理了娄房他证娄底字第T**××37号房屋他项权证,继续以其所有的位于娄底市娄星区新火车站广场对面00××幢(房产证号:00××68、00××89、00××88)房产为李建兵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被告李建兵按约定的利率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8日止,其余借款本息均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理应清偿。被告李建兵向原告肖放南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证据确凿,原告与李建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原告与李建兵所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被告成忠良、李福英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李建兵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如被告李建兵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成忠良、李福英提供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成忠良、李福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放南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如被告李建兵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肖放南有权以被告成忠良、李福英所有的位于娄底市娄星区新火车站广场对面00××幢房产(房产证号:00××68、00××89、00××88)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肖放南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0元(已交7000元),由被告李建兵、成忠良、李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霞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人民陪审员  贺孝如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许丽智附本案所涉及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